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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被公认为是行政法学上一重要理论。本文用这种富有特色的权力关系理论的体系性和制度合理性审视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求抛砖引玉,参透一二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发展有用的东西,以更好的指导实践。
本文第一部分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提出、建构、发展及完善作了一个较完整地回顾。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一般情形下所应遵循的法律保留与权利保护等原则,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制定行政规则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进行必要的调整,可以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实施干预私人基本权利的行为,私人只能忍受特别权力人所施加的不利行为而缺乏司法救济途径。
该理论对行政法治发展的消极作用,不仅发生在德国而且还超越国界,对日本、中国也产生了持久的负面影响,本文在第二部分阐述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影响,其典型例证是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其12条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本文在第三部分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反思。随着公务员与所服务的行政机关、学生与学校之间纠纷的逐年增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受案模式和受案内容上日益显示其不足。
第四部分着重从两个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以完善。其一是从受案模式的角度来分析。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发生变化的同时,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的模式也在发生着变化——从列举式向概括式发展,使得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扩大,这也为特别权力关系受司法的审查提供了生存空间。因此我国有必要采取“肯定概括+否定列举”的受案模式。其二是从受案内容的角度来阐述。二战后德日放弃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部分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法院有管辖权。目前在我国内部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其产生了一系列的消极后果。行政法学的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都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本文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论述了将其纳入受案范围的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