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方法的可专利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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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各国间的经济和贸易交流日渐频繁,知识产权的重要性逐渐显露出来,并成为各国企业间竞争的重要工具。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各国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日趋激烈,处于经济核心地带的金融界更是如此。特别是金融服务方法专利,已逐渐成为金融领域知识产权竞争的焦点。金融服务方法专利作为商业方法专利的一种,起源于美国。1998年,美国通过State Street Bank一案的判例确立了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其后,日本和欧洲专利局也纷纷修改审查指南,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在美国,商业方法获得专利保护已不是问题,美国专利商标局和法学家们更为关注的是专利审查制度的稳定和规范。在欧洲,最初的反映是强烈抵制,但欧洲国家很快意识到,欧洲对商业方法专利的限制并不能阻止商业方法浪潮的涌起,反而会使欧洲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在其后的判例法中悄然转变了立场。如在Pension Benefit System Partnership一案的裁决中,欧洲专利委员会明确指出了只要商业方法具有技术性质就可以获得专利。也就是说,商业方法可以通过“技术包装”而获得专利法的保护。日本则采取了实用主义的策略和主张,紧跟美国之后,频繁地修改和补充专利审查指南。目前,三方专利局在金融服务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上已没有根本分歧,而更多关注和讨论的是商业方法发明(包括金融服务方法)的具体判断标准,即专利审查的三性问题(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在我国,2002年曝光的“花旗银行抢注专利事件”引起轩然大波,给国内银行业敲响了警钟,使我国银行业开始关注金融服务方法专利问题。与外资银行相比,我国银行业对金融专利的认识、专利申请和实践程度都还存在一定差距,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如果国内银行业再不奋起直追,稳步提升自身实力,必将会遭遇外资银行所设置的“专利壁垒”,付出惨痛的经济代价。基于此,笔者建议,我国有关管理部门应该主动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在借鉴国外有关金融服务方法专利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及时调整相关专利法规,制定适当的政策,激励国内商业银行大力开展金融创新并辅助其实施专利策略,从而促进国内我国金融服务方法专利的发展。本文由引言和正文五个部分以及结语构成:第一部分为“金融服务方法专利的概述”。该部分主要介绍了商业方法的概念、商业方法专利的概念和特征、金融服务方法专利的概念及其涉及的金融活动等。关于商业方法以及金融服务方法专利的定义,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廓清本文所论述的金融服务方法专利及其相关的定义。第二部分为“部分发达国家金融服务方法专利的立法进程”。首先从立法上分别介绍了美国、日本、欧盟等西方主要国家或地区对金融服务方法专利保护的发展历程,由此得出对金融服务方法进行专利保护已经是不容忽视的发展趋势。在1998年以前,商业方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美国通过State Street Bank一案的判例首先确立了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之后,日本和欧洲专利局也纷纷修改审查指南,金融服务方法专利问题开始成为各界关注的热点。然后笔者就美日欧等国的立法现状进行对比分析,并得出如下结论:在美国,商业方法获得专利保护已不是问题;在欧洲,经过了长期的、多方的辩论后,他们的态度已由强烈反对转变为不再抵制;日本则介于两者之间。虽然目前仅有少数国家对金融服务方法授予专利权,严格讲还未形成一种国际保护制度,但是这种发展态势不能不引起我们重视。第三部分为“我国金融服务方法的可专利性分析”。考虑到学者对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笔者首先介绍和分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认为在如今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已成主流趋势的背景下,我国肯定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已成必然;其次,从我国金融服务方法专利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和现实需要两个方面,对其必要性进行了分析。一方面,与传统的商业方法相比,金融服务方法专利明显体现了软件和网络在金融业上运用的特点,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它能给金融类企业带来极大的商业价值,表现在: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有利于提高中资银行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美日等国赞同并积极申请金融服务方法专利权。另一方面,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花旗银行已有两项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分别是“电子货币系统”和“数据管理的计算机系统和操作该系统的方法”。根据有关专业机构分析,这两项专利分别涉及网上银行90%以上的业务和证券公司应用最普遍的网上交易业务。换句话说,国内这些机构的相关业务已经属于侵权范畴。尽管现在看来花旗银行并无意在短期内向中国的金融机构要求权利,但其对我国金融业,尤其是网络金融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不容小觑。最后,以立法和实务操作为切入点,对我国金融服务方法可专利性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从法律层面看,对商业方法相关申请是否可授予专利权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和能否构成技术方案两个方面。尽管我国专利法律法规体系中对金融服务方法的可专利性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是随着新版指南的修改,对于较为相关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技术方案”两法律条款也有了灵活的解释,因此,制定适合于我国金融业发展的金融服务方法相关申请的专利审查标准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着较为灵活的处理空间。在操作方面上,笔者主要分析了在专利审查中缺乏专业水平较高的审查员这个问题,并提出了解决办法。第四部分为“金融服务方法可专利性的标准”。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主要介绍了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在授予金融服务方法专利保护所采用的标准,通过分析他们在具体判断标准上的异同,可以为我国制定相关的审查标准提供参考;二是探讨我国金融服务方法实行专利保护所应具备的条件。在我国,一项申请要取得专利权,通常需要两个步骤:一是入门资格的审查,即专利的适格性;二是条件资格的审查,即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笔者对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了分析,并就我国金融服务方法专利保护的具体判断标准提出了一些建议。第五部分为“我国金融服务方法专利保护的现状和对策”。首先介绍了我国金融服务方法专利保护的现状,然后就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和国内银行可采用的策略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最后一部分是结语,作为笔者对该文的一个小的总结。笔者通过对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对金融服务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进行对比研究,得出我国应该肯定金融服务方法的可专利性,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其具体判断标准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此外,还就我国商业银行在金融专利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建议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应主动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及时调整相关专利法规,制定适当的政策,从而促进我国金融专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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