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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理论上,新派主张以反社会心理、主观违法性、主观危险性及恶性倾向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作为刑罚的根据。这一理论被法西斯主义国家所利用,以迫害人民、践踏人权。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在刑法学界,主观恶性的名声也受到了污损,学者们似乎都在刻意地避开使用它,但是又往往无法避免,不经意间和它“碰面”。同时,在刑事实务领域,主观恶性却备受青睐,频频被使用。在刑事判决中,更是把主观恶性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理由。这充分说明,深入地研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界定主观恶性的含义,探讨主观恶性的根基,厘清主观恶性在刑法学中的逻辑地位,以及在定罪量刑中的功能,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相当的实践价值。虽然在大部分刑法学论著中,都不同程度地论及到主观恶性,但是大都语焉不详;专门研究主观恶性的文章和论著不多。本文结合学术和实务现状,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全文七万余字。一是主观恶性的内涵。首先阐述了主观恶性的心理基础,从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两个层面来全面认识主观恶性的心理事实。心理过程包括从认识因素、情感因素和意志因素来研究主观恶性;个性心理包括从个性倾向性和个性心理特征两个层面来认识主观恶性。其次指出行为是主观恶性的载体。首先厘清行为的不同层次含义,认为,传统刑法理论关于“行为”的概念界定不清,逻辑混乱;把行为分为下列三个层次更加科学一些:一般行为——有害行为(包含有损害危险的行为,下同)——犯罪行为。我们关注的重点就是第二层次的有害行为。在司法实践当中,工作的关键就在于搜集各种证据来确认危害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其次,认为主观恶性如果不以行为体现出来,根本无法判断和甄别的;只有以行为为载体,才能把单纯存在于人的内心的主观恶性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再次,分析主观恶性判断的客体、标准和主体。主观恶性的判断客体是行为人的心理事实,并以刑事三元结构理论为工具进行分析;主观恶性的判断标准不是行为人的价值观念,也不是国家的价值观念,只能是特定历史时空内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分析,认为主观恶性的判断主体是国家,而不是行为人,也不是社会公众;并且进一步指出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之间的悖离以及解决之道在于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和多方宽容、注重教化。最后,归纳出主观恶性的概念:存在于行为人内心并以行为体现出来的,由国家根据当时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断定应当以刑罚予以谴责的一种蔑视或者漠视社会的恶劣思想。二是主观恶性论的根基。这分为两个部分:主观恶性的历史根基和哲学根基。通过分析历史资料,从事实和逻辑两个层面,断然否定了关于“古代刑法结果责任论”的观点,并且指出,古代刑法归责的基本依据也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刑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就是围绕着一定行为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上下波动的,一般不会过分偏离。不同时期刑法归责理念的差异主要取决于当时立法者和司法者对行为人主观恶性问题的认识差异,古代如此,今天也概莫例外。主观恶性的哲学根基是自由意志论。首先分析了自由意志论不同发展阶段及其得失,进而指出,马克思主义关于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相对的自由意志是认定主观恶性是否存在、在多大程度上存在的关键因素,进而确认犯罪是否成立。最后分析了近代学派所倡之因果关系论和自由意志论并不矛盾,前者的实质是探究犯罪的深层次原因,也就是说探究人具有自由意志的情况下,主观恶性如何产生、进而犯罪的问题。三是主观恶性的逻辑定位。这一部分着重探讨了主观恶性和与之相关重要概念的比较分析。主观恶性和犯罪危险性人格的关系:可归责于行为人而形成的犯罪危险性人格是行为人严重主观恶性的重要心理基础,对于我们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不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并不表明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性。以主观恶性作为犯罪的“认识归属”,以犯罪危险性人格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是比较合理的。主观恶性与罪过的关系:一是主观恶性的外延大于罪过,动机不能纳入罪过的范畴,但是能够纳入主观恶性的范畴;二是罪过和犯罪行为同时存在,并且随着犯罪行为的完成而固定化;而主观恶性则并不随着犯罪行为的完成而固定化,犯罪行为之后的主观恶性的消涨则影响到对行为人刑罚的裁量和行刑措施的变更。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关系:首先厘清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即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于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或者现实威胁。二者的关系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危害或者现实威胁,主要是事实层面的:主观恶性是犯罪的价值现象。在二者当中,前者是启动探讨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探讨犯罪的核心和归宿。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一是认为人身危险性仅指再犯可能性,不宜包括初犯可能性。二是认为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犯罪行为结束之后阶段的表征。四是主观恶性的功能定位。首先分析主观恶性在犯罪论中的地位和在刑罚论的地位。在犯罪论中,通过探讨旧派和新派的刑法理论,从价值论的角度得出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的核心的结论;通过研究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认识规律的角度认为主观恶性是认定犯罪的最后根据,即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过程是由因而果,即:主观恶性——有害行为——社会危害性。但是我们认识犯罪过程却恰恰相反,是执果溯因,即:社会危害性——有害行为——主观恶性。并且进一步指出,严格责任并非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是在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对其具有主观恶性的一种推定。在刑罚论中,亦是通过探讨旧派和新派的刑罚理论以及立法司法实践,认为唯有坚持以主观恶性为内容的报应在量刑中的基础地位,方能满足社会公众朴素的正义感、正当的法感情,亦方可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就行刑阶段而言,矫正和消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行刑的基本目标。最后,认为,坚持主观恶性上述功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会导致主观归罪:而且有利于防止客观归罪和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