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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劳动立法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缺乏明确的定位,相关法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以致在实践中为用人单位规避法律提供了空间,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经济补偿金功能的发挥。因此本文通过对经济补偿金基本理论的探讨,着力厘清我国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明晰经济补偿金的理论基础,同时借鉴域外或地区的成熟立法经验,分析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对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完善建议。本文从经济补偿金的概念入手,分析了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违约金的区别,同时对于三者在适用上能否并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然后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这是本文的研究重点,也是笔者力图有所创新之处。经济补偿金的基本原理就是对其性质的准确认定,这是研究经济补偿金的一个理论根基,也是理论界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首先对我国学理上关于经济补偿金性质认定的学说进行了总结,包括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社会保障说、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并对每一种观点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在此基础之上,从马克思提出的剩余价值论出发,引出了劳动者享有“剩余索取权”的必要,从而为经济补偿金奠定了理论基础,得出了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剩余价值的补偿。紧接着对经济补偿金的价值理念以及其所承担的制度功能进行了说明。后半部分通过对域外和地区立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比较和分析,提出可以借鉴的立法启示,从而为我国的制度完善提供参考。我国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两个方面,在适用范围上的问题有:经济补偿金没有涵盖非全日制用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合理。在计算标准上的问题有:经济补偿金最高支付年限的规定缺乏合理性、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劳动者的年龄和职业体现出层次性。针对提出的问题,在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域外或地区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尤其是针对“适应范围”及“计算标准”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结合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应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在具体的规定中把非全日制用工纳入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应统一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标准”,经济补偿金的最高支付年限不应区分高收入人群,同时结合劳动者的年龄和职业因素设置经济补偿金的最高支付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