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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总则》出台后,我国法典化正处于逐渐推进的过程中,但仍有许多法律问题处于需要明晰的境地,本文研究的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即是属于此类问题。在研究目的上,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分析和研究,探讨出在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实务认定中是否要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构成要件之一以及应以何种归责原则判定本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在研究内容上,本文第一章讨论是否需要在表见代理成立中考虑被代理人因素。首先以我国理论界以及实务界为对象,针对表见代理制度内关于本人可归责性的争议进行了论述,发现当前立法较为模糊,表见代理有无必要以本人可归责性为成立前提并没有明确。其次综合运用文义、体系、历史等法律解释方法对《合同法》第49条及《民法总则》172条进行解释,确立了在表见代理中需要考虑被代理人因素。第二章主要对如何判断本人可归责性进行了论述。虽然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将本人可归责性考虑在内,但是运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还是颇有争议。本文从实务以及理论上分析了各种归责原则的优劣性,同时考虑到从结构上表见代理类似于善意取得,所以笔者认为需以风险归责原则作为判断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依据。第三章围绕着司法判例展开,针对本人可归责性展开了类型化分析。笔者对众多司法判例展开了分析,找到案例中相似之处并对规律进行了总结,在具体运用风险原则方面,本文认为应以谁有能力防控风险为基础,分析被代理人对其自身财物,对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这两方面的风险防范来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从法解释论出发,综合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并通过比较法研究和司法案例研究,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分析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经过分析,在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衡量中不能只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利益,而应根据被代理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而适当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应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并且应将风险归责原则作为判断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标准。风险原则较过错原则、诱因原则及综合衡量原则有优越性。过错原则一味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诱因原则本质上是一种结果责任;综合衡量原则的动态比较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并且综合考量的因素太宽泛而不利于实际中的操作。因此将风险原则运用在司法实务中有利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其没有脱离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在认定表见代理时更加明确清晰,也更符合公平原理。而在分配风险时应以被代理人最易掌控和最常见的两种风险为依据,一是被代理人对其物的管理尤其是对权利凭证的管理,二是对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的风险的防控,本文主要讨论了对与其有职务关系的人的防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