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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与完善司法一直是我们追求的目标,而认罪认罚制度自然是司法改革的重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于宽严相济政策理念的深刻贯彻大有裨益,同时也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优化与配置,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解决了一直困扰司法机关的问题,即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做好试点工作,并且积极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将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问题视为重中之重。毕竟,即使是司法资源的节约,也不得不去考虑其对个案实体正义的影响。在现有的制度构建中,对于实体正义的保障格外地强调了必须坚定证明标准,并且切忌转嫁证明责任,以及要求在侦查阶段,不允许进行协商等程序性问题。这样的保障无可厚非,但是却忽略了最重要的基石,即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考察。被告人的自愿性是诸多的国家供述证据是否被采纳的重要标准。保障被告人的陈述的自愿性除了可以保障供述证据的可采性,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要求,这也是完善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必经之路,意义重大。在认罪认罚制度不断构建与完善的过程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其核心与前提。但是,其中的天然紧张关系我们无法否认,即认罪的自愿性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即是要求被告人必须去认罪认罚。同时也要求实现审判机关从宽处理的结果。在这之中,这一制度就为被告人在无形之中设定了一道必须回答的选择题,也就是说,倘若被告人主动选择认罪且认罚,他便会得到一个从宽处理的结果;反之被告人不去选择认罪认罚,他必将无法享受从宽处理,这样一个额外收益。因而从消极之立出发言,第一种选择以从宽为鼓舞与激励,第二种选择以不得从宽为强迫。因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由此看来也并非是完全的自愿,而是一种极具法律意义的、制度化的自愿。现代社会法律意识不断灌输,公民增强法律意识的同时,法院的案件受理数也在不断地增长。那么,提高司法效率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如何处理司法资源不足与增长的法律需求之间不断激化的矛盾,已经成为当今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这也是我们创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创立这一制度的价值意义在于,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通过控辩双方的协商,实现审判程序的简化,从而达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标。但我们必须坚持的是,效率的提高决不能够牺牲公平,刑事案件量刑的从宽幅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是否真诚地认罪悔过,因此,被告人的自愿性是保障认罪认罚程序公平正义的重要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实既包含了实体法,也包含了程序法,因此,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定问题,离不开对于自愿性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上的不同含义进行一番探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总是被混淆含义,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定问题之上,很轻易地走向极端。对于自愿性的判断,其本身就是一个精神层面的问题。行为是可以通过证据进行推定的,而对动机的判断则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法官判案需要绝对理性,这是我国的审判强调证据的重要性极易导致的一个错误的倾向。但是,人是主观的动物。我们不能否认主观判断本身便存在部分的合理性,更何况是认罪动机,更是无法用客观证据来证明。因此,我们也应当重视法官主观因素上的判断,不能一刀切。由于我们现在对主观判断的忽视,导致实践中对被告人自愿性的认定停滞不前。遇到难以用证据表明的心理活动,在法庭上法官往往避之不谈亦或是不去深究,甚至是在实践中也会存在仅凭借被告人的口头认罪就认定其属于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那么,究其根本,如何去认定以及评价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把怎样的因素纳入到自愿性的评价系统之中,在各个环节中又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涉外诸国又是如何立法与实践,这些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