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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六个部分: 一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中长期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刑法社会保护的内在要求,应对玩忽职守罪的主题要件予以修改将其范围扩展至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从我国195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84条规定到1997年的刑法典第397条关于该罪的规定来看,一直是将玩忽职守罪作为过失犯罪予以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其罪过的具体内容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是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具体内容表现为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两种情形。 四是对玩忽职守罪中重大损失的理解。玩忽职守罪的成立,必须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立案标准对重大损失进行认定。对重大损失的时间认定应当是在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由其行为造成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只要达到了立案标准,可以认定为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构成犯罪。 五是认定玩忽职守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其他问题。玩忽职守罪的追溯时效应以玩忽职守行为成为犯罪行为之日也即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溯期限。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特殊玩忽职守犯罪构成的,不能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而应按照这些特殊的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只有对该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具体规定,又符合刑法397条第1款的规定时,才可以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滥用职权罪在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六、玩忽职守罪的立法完善。应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重大损失应注重无形损失,即国家荣誉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应分条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