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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大量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虽自其问世以来就受到诸多专家学者的抨击,但格式合同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最主要的缔约模式。同时,格式合同在国外的相关立法已有几十年,而我国仅是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首次对格式合同(实质为格式条款)做出规定,但其规定又多有疏漏且过于简单,诸多问题仍难以解决。故本文以格式合同之研究为论题,分三部分分别阐述了格式合同的基本理论、国外对格式合同规制的现状考察及如何完善我国规制格式合同的模式。本文第一部分为格式合同基本理论的分析,分四个层次进行阐述:第一,详细分析了格式合同的概念,指出格式合同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不可协商性;第二,针对格式合同性质的诸多不同认识,本文指出格式合同的性质应采契约说,并对此加以了证明。第三,简述了格式合同产生及广泛使用的条件。认为格式合同与生具有的性质符合人们对效率的追求是格式合同得以产生的基本原因;同时十九世纪末期经济发展的规模化、公用事业及垄断的形成为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提供了适宜的经济土壤。第四,详细地阐述了格式合同广泛使用带来的主要问题及原因之分析。格式合同的出现引起了对传统契约理论的重新认识,“由于附合契约结构上的特性,用普通契约的观念来衡量,并不适宜,今日民法上之要约-承诺的观念在此地即显得毫无意义。”同时,由于格式合同的出现,也引发了人们对契约自由原则是否仍是现代契约法的基本原则的思考。笔者详细分析了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传统合同理论建立的大量理论假设的基础在现代社会的失衡。本文第二部分论述了对格式合同的规制,考察了各国如德国、法国、英国及我国规制格式合同的现状,指出我国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加强格式合同的订入、格式合同效力的审查及格式合同的解释问题。首先,在格式合同订入合同的条件方面,格式条款的使用方应对格式条款向相对方作出明确指示、应保证相对方有合理的机会了解格式合同的内容、相对方同意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且格式条款不是令人意外的条款。其次,在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应借鉴各国规定的违反民法或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及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最后。在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方面,用设立客观解释原则、统一解释规则、限制解释规则、不利解释原则及非格式条款效力优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解释原则。最后一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规制格式合同模式的建议。在分析了我国规制格式合同立法、司法、行政方面存在的问题后,提出了完善我国规制格式合同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