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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诉讼方式和相应调整诉讼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民事公益广泛遭受侵害的严峻事实和公共利益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是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客观要求和现实依据,同时,从理论上分析,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着诉讼目的论依据、诉权论依据和宪法依据。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开始关注利用司法救济手段维护社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也不断有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出现。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必须在立法上突破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即原告不限于直接利益关系者。为从理论上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分析了当事人概念的发展,即从正当当事人到程序当事人,并从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概念及其发展出发,权衡“管理权或处分权”、“形式当事人”等当事人适格理论学说的利弊,认为“诉讼实施权”理论是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依据。社会民众基于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国家特设机关基于特定职务,取得法定诉讼担当资格,从而成为合法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基于程序当事人概念和诉讼“诉讼实施权”理论,民事公益诉讼应针对民事公益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扩张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即不但受公益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和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且任何关心公益的公民、相关团体、<WP=3>人民检察院都可以代表国家或公众以原告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全面周密地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即民事公益诉讼控诉主体包括三大类:任何个体、社会团体和国家特设机关。个体为维护公益提起诉讼,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大突出特点。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力量基石,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威慑的监督制约。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工会等社团往往代表着一类社会群体的利益,承认社团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国家特设机关提起诉讼,不仅能够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遏制之下,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经济利益,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公正,避免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弊端,实现诉讼的效率与效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司法机关,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应该积极发挥作用。从中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历史发展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已为大多国家所认可。在我国,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的必要性主要体现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及完善民事检察制度。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原告,而不是处于国家监诉人或者国家公诉人的地位。基于人民检察院的主要任务及其参与民事诉讼的能力,检察机关不可能也不必要参加所有的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一般限于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案件。为保障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顺利建立和实行,必须对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和必要的限制。首先要基于人权保护和人民主权的理念,制定鼓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措施,如设立公益诉讼基金等,确保民事公益诉权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实施。同时,也要对原告可能滥用诉权的行为有充分的预见和必要的防范。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相分离的特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完全对称,为保证诉讼结构的平衡、诉讼过程的的有序开展和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必须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重新作出必要的调整和限制。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只是纯粹程序原告,判决对于程序原告和实体原告的拘束力,较之于传统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特点。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必须合理确定判决的受偿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