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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是指因违反结婚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当今社会,在家事审判中,人们对于无效婚姻的财产问题尤为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所享有的财产种类和数量逐渐增多。与此同时,婚姻自由的理念也已深入人心。目前我国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虽然对无效婚姻财产后果有着一定的规制,但是条文的内容并不明确,所以并不能切实地解决无效婚姻纠纷中的财产问题。不同的法官对于法条的理解不同,使得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出现。此外,学术界对这些问题也有着不同的看法,无法给司法机关提供理论支持。故在此问题上,需要立法者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为此,本文主要通过三个部分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后果进行研究,以解决无效婚姻纠纷中财产处理的问题。第一部分是对《婚姻法》第12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进行分析,指出法条的矛盾之处。并观察在我国婚姻法历程中对无效婚姻财产后果的规定,以探寻立法者的态度。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案例分析审判实务中法官的理解,了解在无效婚姻财产纠纷中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现状及问题。由此发现,我国立法者对于这个问题持的是一种居中的态度,既不完全否认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又不承认其与有效婚姻相同。第二部分是对婚姻无效之财产处理进行法理分析,得出两种解决方式:一是按照民法无效的原理处理,即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该种方式虽然符合一般的逻辑,有利于维护婚姻法的权威,但这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保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二则是考虑到无效婚姻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予以一定的保护。当事人基于“婚姻”的结合,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不会因为婚姻被确认无效而消灭。对此,根据比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当今婚姻法的趋势是认为婚姻无效不等同于民法无效,在财产处理方面要特别对待。第三部分是对于我国应采取何种模式进行判断。我国学者根据各国立法例产生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无效婚姻的财产问题要按照民法中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二是认为对于婚姻无效之财产处理要以当事人是善意作为区分标准,给予善意当事人合法配偶的权利;三是认为对于无效婚姻的财产关系要比照离婚处理。本文对三种学说进行分析,发现这主要是关于婚姻法形式尊严与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权衡问题。就笔者看来,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趋势,基于保护弱势群体以及维护社会正义的理念,出于对既存“婚姻”事实的认可,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后果应比照离婚处理,但是对重婚问题则要区分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