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个人信息使用中的知情同意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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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侵犯的事件日益增多,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亟待解决。数据显示,2020年6月,国内网民数量已经达到9.4亿,相当于全球互联网用户的20%,比3月增长3625万;网站约468个,其中在国内市场上受到监视的应用程序数量为359个。从数字经济发展的大趋势来看,个人信息的使用无疑是大的趋势。因此,必须加紧制定法律明确信息控制者与信息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随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知情同意原则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立场已基本确立。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但知情同意原则的规定方面并没有取得重大进展。由于知情同意原则根植于自治的价值,并且包含信息自我决定的思想,因此作为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石,决定了其在保护个人信息中的重要性。知情同意原则是指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包括采集、利用和流转等都必须充分告知信息主体并获得其同意。当今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火热议题。知情同意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中的地位可与意思自治在民法中的地位比肩,均具有“帝王条款”的崇高地位。知情同意原则始发于“小数据时代”,但随着“小数据时代”向“大数据时代”的转变,知情同意原则的运用已经举步维艰。同意的有效性随着信息时代信息收集难度的加大、处理频次的提高以及流转次数的提升也在不断接受着挑战。信息控制者通常通过隐私政策来履行其告知义务,但当用户阅读隐私政策时,会被其中大量的专业术语所困扰,信息主体对告知说明的理解能力与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对信息主体的专业要求不相匹配。用户往往为方便迅速使用该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匆匆点击同意按钮,导致信息保护的效果大大降低,知情同意原则就此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信息主体做出的同意行为缺乏有效性。本文通过对信息控制者的告知义务和有效同意规范两个阶段完善知情同意规则。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收集阶段和处理阶段均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由此衍生信息控制者强制告知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应从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完善强制告知制度,未经告知擅自收集、处理个人信息,损害赔偿责任应针对责任主体分别实行归责原则。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过低,难以激励信息主体积极维权,因而也有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的正当性基础之一,同意可以成为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的主动控制,体现在信息主体与信息控制者达成的合同约定中的给付内容;同时也可以表现为消极控制,只是单方面抵制信息控制者对其信息进行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同意作为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意思表示的方法对同意规则进行规范构建。域外美国和欧盟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司法建设较为完善,可以为我国立法建设提供参考性建议。此外,应当通过隐私政策说明信息使用目的,保证信息收集和共享过程的合法性与透明性,平衡信息各方主体的权利冲突。告知和同意的环节不应仅仅拘泥于形式,而应转向更加具体和实质的内容以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同时鼓励信息控制者更积极、有效地执行数据活动。数据主体的同意应符合可期待性要求,同时为了实现数据活动与数据保护的兼顾,应为数据活动提供必要的法律豁免,以使知情同意原则能够逐渐摆脱桎梏,并实现网络数据保护的“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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