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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是现代人们进行消费时经常采用的一种支付工具。尽管从目前来说,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具有合理性,但是,从长远来看,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的立法解释也可能陷入困境。从理论上来看,单位既能成为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主体,也存在着单位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可能。信用卡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卡在本罪中不仅是诈骗所采用的手段和工具,而且也是犯罪对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行为必须是依照信用卡通用的功能予以利用的行为,对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侵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要求行为人明知所使用的是伪造的信用卡,并且必须是一种欺骗他人作出财产处分的行为。伪造信用卡后又出售给他人,或者赠与他人的行为,将这种“出售”、“赠送”伪卡的行为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较妥当,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信用卡,要看双方是否有共谋,有共谋的,才构成“使用”,没有共谋的,不构成“使用”,对居间倒卖者没有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应适用刑法第177条之一关于“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规定,而不是作无罪处理。在实践中,使用变造信用卡的行为也是作为使用伪造信用卡的一种方式。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不要求身份证明本身是虚假的,行为人使用他人的真实身份证明为自己骗领的信用卡,也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定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而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他人骗领的信用卡,这就要看行为人与实施骗领信用卡人事前是否有共谋而具体分析是否构成共犯。行为人实施了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之后只是单纯地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行为人与他人有通谋,既实施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又有向他人出售或非法提供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之后又与他人共同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应当包括持卡人以外的其他人。对使用涂改卡的行为以“使用变造的信用卡”定性有失妥当,而应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定性。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主体只能由非持卡人构成。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可以是合法有效的真卡,也可以是伪造的信用卡和作废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使用骗领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的,都不是恶意透支,这是区别与其他三项所列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关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