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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结构和形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单一的公司形态越来越不能满足当今世界社会化大生产和资本集中的要求,公司集团化成为势不可挡之潮流。在单一公司结构中,传统的公司法是倾斜保护的,易滋生控制股东不正当利用控制权谋取私利的现象。而在公司集团中,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从属公司相互之间的资金、人事往来十分密切,这一方面有利于快捷获取商业秘密,防止技术优势的丧失和扩散,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益和盈利能力,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公司经营目标;但另一方面,控制公司常常利用其支配权形成的优越地位,与从属公司进行不正当交易,不但损害从属公司利益,而且致使从属公司债权人在从属公司破产时获偿率极低,甚至无法获偿。法律以惩“恶”扬“善”、实现正义为目标,故而对控制股东或控制公司的不正当行为有必要加以规制。衡平居次原则的研究,是一种在公司或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股东或控制公司债权是否应劣后受偿的理论探索。本文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衡平居次原则进行系统的探讨。第一章介绍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异化和衡平居次原则的产生。从股东有限责任开始,介绍了衡平居次原则产生的背景——有限责任制度异化为控制股东或控制公司逃避法律的工具。通过分析美国三个经典案例,勾勒出衡平居次原则产生及确立过程,并介绍了衡平居次原则的三个理论争议及其法理基础。第二章对衡平居次原则进行比较法上的观察。本章首先阐述了德国法上的股东债权居次理论,介绍其形成、立法与司法实践,并加以评价。之后从适用主体、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三个角度比较美德模式之异同。最后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模式之选择及立法理由。第三章分析了我国引进衡平居次原则的必要性。基于公司控制权的滥用导致公司法上的利益失衡,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以及证据制度、会计法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方面存在不足,为克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我国应当引进衡平居次原则。第四章探讨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的立法构建问题。本章从立法模式选择出发,在比较法观察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情况,详细论述了我国引入衡平居次原则时在适用主体、适用条件等实体规范的构建思路,并探讨了衡平居次原则涉及的程序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