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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引言和结语之外,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刑事大合议庭参审职权改革的理论概述。本部分分为四个方面来讨论:首先讨论了此次陪审员参审职权改革规定的“3名职业法官+4名陪审员”的大合议庭模式的功能,其相较于三人小合议庭究竟有什么优势。笔者认为其具有政治功能、社会功能、司法功能。第一,从政治功能上看,大合议庭组成人数的增多要求选任更广泛的普通群众参与审判,并且不容易形成固定陪审员,有利于保障司法民主。第二,从社会功能上看,大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是争议较大的严重刑案,在这些案件中吸收陪审员参与审判更能体现普通民众常识性正义观与生活理性的价值。第三,从司法功能上看,大合议庭参审制的集体决策结构更有利于加强合议庭成员对证据的理解和记忆,克服偏见,从而实现实体公正;同时,大合议庭更容易制约司法腐败、实现裁判者的中立,有利于现代庭审原则的落实,从而促进程序公正。其次,笔者在本部分讨论了大合议庭的参审范围,立法将其规定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第三,笔者在本部分讨论了大合议庭参审制的职权配置,陪审员与法官共享事实认定的权力,法官单独享有法律适用的权力。第四,笔者在本部分讨论了大合议庭参审制的职权运作机制,并从庭前阅卷机制、问题列表制度、法官的指引与提示、大合议庭的评议与表决、陪审员的法律责任五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二部分是刑事大合议庭参审职权改革在我国的实践考察。笔者分为参审职权、职权配置、职权运作三个部分去讨论。参审范围上,试点法院适用大合议庭的标准并不明晰,适用范围非常狭窄。职权配置上,由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无法区分,试点法院对陪审员事实认定权的内涵理解不一。职权运作上,笔者分为五个方面进行讨论。首先,试点法院对陪审员的庭前阅卷持积极态度;其次,问题列表的适用情况较少,且如何制定、由谁制定、按什么标准制定并不统一。第三,法官的指引与提示并不规范;第四,大合议庭的评议和表决上,表决规则粗疏,重大分歧的解决主体为审判委员会;第五,大合议庭的责任分配上,未明确权责一致。第三部分是我国刑事大合议庭参审职权改革的问题与反思。不管是立法上的制度设计还是实践过程中的履行情况,都无法实现大合议庭参审制的功能。或者说,此次改革所获得的效果形式上的意义远大于实质上所能起到的作用,更多的只是政治民主的“点缀”。而这种结果,源于立法设计本身的问题和外部配套机制的阻碍。从立法设计上来说,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参审范围模糊且不符合经济原则;二是陪审员的职权完全由法官管控;三是分配不明的大合议庭司法责任。而从外部配套机制来说,存在三方面的阻碍:一是未实质化的庭审;二是不完善的程序分流机制;三是未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刑事大合议庭参审职权进一步改革的完善建议。笔者首先对参审范围重新划分,以“认罪与否”为标准,将七人大合议庭的参审范围确定为“被告人不认罪或对定罪、量刑有争议,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二,笔者对刑事大合议庭陪审员的参审职权进行重新界定,将其定义为“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权力,即与法官共享定罪的权力,而法官独享量刑权。第三,为了落实陪审员的参审职权,笔者对陪审员的职权运作机制提出了完善建议。一是要赋予其有限的庭前阅卷权利;二是确立问题列表制度;三是要规范化法官的指引与提示;四是要重新构建大合议庭的评议表决规则;五是要实现权责一致,明确陪审员与法官的责任范围。第四,笔者对完善外部配套机制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一是要进一步推动庭审实质化;二是要优化繁简分流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