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入罪,表明国家开始重视醉酒驾车带来的社会危害。但是,醉酒犯罪的种类繁多,酒驾以外醉酒犯罪的处理也应当引起必要的关注。由于醉酒犯罪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以及危害性,从理论层面对醉酒犯罪展开讨论已势在必行。醉酒犯罪,是指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危害行为。我国刑法对于醉酒犯罪的总则性规定体现于刑法第18条第四款。显然这个规定是有欠缺的。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例如意大利、德国等关于醉酒犯罪立法更具体明确,比如德国规定了自醉醉酒的独立罪名,意大利刑法区别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的醉酒与自愿醉酒。这些优秀立法例值得我们参考借鉴。但是,这些立法例背后的立法依据(醉酒犯罪归责依据)是我们应当学习研究的重点。关于醉酒犯罪归责理论,目前国内外学界较为普遍的有四种,“公共利益”说、“预先故意”说、“严格责任”说和“原因自由行为”说。其中“原因自由行为”说成为了最具代表性的理论学说。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在刑法中规定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正是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依据。作为大陆法系中的一个概念,原因自由行为是为了弥补传统刑法理论的缺陷而产生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陷入责任能力不全或丧失的状态,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按照大陆法系通说,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复杂性、因果性和连续性三大特征。运用原因自由行为来分析醉酒犯罪,将醉酒分为自陷型醉酒与他陷型醉酒,也称为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自陷型醉酒中按照犯意可再分为事前有犯意与事前无犯意。自陷醉酒且事前有犯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犯罪当承担刑事责任。事前无犯意时,行为人构成犯罪,量刑上可从轻减轻。他陷型醉酒之场合,陷于责任能力不全时成立犯罪,可减免处罚。若处于无责任能力,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的立法相对比较粗疏,没有将醉酒人的犯意情况,主观罪过,行为方式和责任能力分别加以考虑,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都有缺陷。要完善醉酒犯罪立法,应当对刑法总则中醉酒犯罪的规定加以完善,明确各种情况下的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更好的体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