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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法学在法律论证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方法、主张和态度,以维护其所声称的在法学诸流派中的正统地位,然而这些方法、主张和态度并不总是容易协调的,这就使得他们的观点和论证并不是他们所认为的那样清楚明白,而有着含混乃至错误之处,需要进行适当的必要的反思和批评。即使如此,实证法学的深远影响和魅力不是建立在错误之上的,就整体而言,可以对其学说进行规范解读,以揭示其不便言明的规范意图,或者为了获得最为积极的建设性的解读效果,甚至可以对其进行创造性的解读,以充实、强化其论证,推进实证法学的理论,在这样的前提下,本文将认同、支持实证法学的态度。 首先需要对实证法学作更为表层化的分析,这不仅仅是因为这样比较具体、直接,便于反思,也是因为表层化的分析事实上是一种对实证法学的解读方式之一,虽然可能缺乏深度,但是从影响来看,可能不一定就必然要比其他更为深入的解读更不重要,再者,这样便于暴露其缺陷和不足,指出其论证的混淆或者误导之处,为后面的规范解读作好某种铺垫工作。 实证法学的第一性认定是法律的存在是一个事实,即规范性事实,规范性是和理由联系在一起的。哈特认为,一般法理学的方法要求必须是描述性的,这或许是他诸多错误和混淆的论述的根源。他主张法律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结合的概念在法理学中的中心地位,然而,某种角度而言,该概念似乎没有理由地割断了和由第一性规则治理的简单社会的必要联系,导致了承认规则处于没有出处的状态。在这种描述性路径的依赖之下,哈特满足于对规则的存在作语义的分析(包括词的标准含义分析和词在使用中的惯常意义分析),规则的词义的核心意义是清楚无误的,在其边缘部分则是模糊、不确定的,然而,这种语义说明是远不能令人满意的,可以夸张而言,词本身没有意义,词和物的结合才有意义,词义乃是社会生活意义、目的的基本体现。离开了这些,即使词的核心部分也没有清楚的意义,反过来,有了社会境况和需要,词义就会有符合需要的清楚程度,因此,规则的语义必然是要么清楚确定、要么暂且不必确定而有待确定,规则必须在社会境况中进行解读。 词的意义是社会赋予的,有些是日常语言,为整个社会所共享,虽然这种共享不能够是完全一致、或许仅仅是某种“重叠共识”,但是能够共享到满足需要的程度。即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