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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作为人类的基本活动之一,在人类社会诞生之初就已存在。由于当时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这些活动只是限于少数人群,还不是现在所说的旅游活动。①现代的旅游活动是产业革命给人类社会带来的深刻变化之一。上个世纪科技的进步、现代交通工具和设施的采用,大大缩短了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距离,使世界各地联系更加紧密,旅游也成为一种大众化消费行为。根据我国旅游局发布的资料,2001年我国居民参功口国际国内旅游的总人次数已经达到了7.84亿人次,平均12个人里,就有7.84个人参加旅游,出游率达到62.2%。同年我国旅游外汇总收入达177.92美元,居世界第七位。旅游已经成为我国人们现代日常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人们参加旅游就是为了了解和感受自然与文化的多样陛、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和满足、放松身心。但是,实践中,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旅游纠纷频繁,特别是有关旅游合同的纠纷也大幅增加。然而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旅游合同立法,旅游合同在我国还是无名合同,司法实践中只是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规章制度进行调整,立法远远落后于现实的需要。基于这样的认识,本论对旅游合同的一些相关制度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笔者的看法。 本论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旅游合同性质及其有名化。本部分首先对旅游合同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为实现旅游利益而签订的规范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这一狭义的旅游合同概念是国际上对旅游合同的通行称谓,同时也是本文的研究范围。然后在旅游合同分类的基础上,充分阐述旅游合同的性质,认为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包价旅游合同和代办旅游合同分别定性。比较有关包价旅游合同法律性质各种学说,笔者以为包价旅游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代办旅游合同是有偿委托合同。最后,提出旅游合同应当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范。旅游合同有名化不仅有利于旅游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旅游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二部分:旅游合同的效力。旅游合同的效力是指有效的旅游合同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