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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功能主义理论影响,外观设计的装饰性特征和功能性特征之间的关联度越来越高,其与版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由于不同客体对功能性设计的排除程度不同,功能性排除原则作为划分不同知识产权法律的“沟渠原则”,在防止重叠保护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学界和实务界对外观设计的功能性排除原则的研究一直没有停止过。随着设计的装饰性特征对产品的功能性的依附性日渐增强,新的解释规则也不断被提出。因此,本文以外观设计的双重性为切入点,研究外观设计的功能性排除原则。研究外观设计的功能性排除原则,其核心在于区分外观设计与著作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界限。在区分这几者的过程中,装饰性和功能性这两个概念贯穿始终。外观设计的装饰性,是一个相对于功能性特征存在的概念。在很多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将其解释为设计给人带来的视觉冲击,这种解释违背了法律的客观性,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功能性作为区分外观设计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标准,其在不同语境下,含义也会发生变化。外观设计被授权的前提,是设计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工业产品之上,而工业产品的特征之一就是具有功能性。而外观设计专利这一概念之所以被拟制出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设计师的设计作品,因此外观设计又具有非功能性。如何界定“功能性”和“非功能性”成为了一个难题。因此,有学者主张将功能性分为事实上的功能性和法律上的功能性。事实上的功能性是指产品的功能,在于强调产品技术上的功能性;法律上的功能性保护的是与产品设计结合的功能,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此外,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类特殊的客体,与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客体存在竞合关系:两者兼具装饰性与功能性,二者区别在于这两种特征是否可以分离。但是随着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扩张,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界限也越来越难以界定。综上所述,要研究外观设计的功能性排除原则,首先要明确“具有美感”和装饰性的区别以及功能性在不同语境下的含义;其次,明确外观设计专利与受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区别;最后,通过研究各国关于功能性排除原则的运用,总结出适合我国的判断标准。我国的《专利法》中,要求外观设计应当“具有美感”,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人的主观印象作为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这种观点不利于工业设计领域的发展,具有较强的局限性。因此应当将“具有美感”改为“具有装饰性”。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也缺乏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尽管在修改草案中进行了解释,但尚未明确其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区别,这容易导致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此外,在我国《专利法》中也缺少关于功能性排除原则的解释,也未明确排除对功能性设计的保护,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采用的观点也已经过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运用了功能性排除原则,但是缺乏统一的标准。故应当通过专立法形式引进因果关系标准,即只要产品的外观取决于其技术功能,就可以认定其为功能性设计。因此,借鉴欧美地区相关立法,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功能性排除原则的地位,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