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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公司法领域中的诚信义务,通常是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股东除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外,不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任何义务,但随着弱势股东的权利被控制股东损害的案件不断发生,随着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理念的发展,随着人们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认识的不断深化,理论界将诚信义务的承担者扩大到控制股东。时至今日,两大法系都不同程度地在公司法中确立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我国理论界似乎更关注于对公司董事和经理的行为的规制和治理,但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董事和经理责任和诚信意识淡薄,漠视公司和股东权益的深层原因则是,公司的所有和经营无法彻底分离,公司的经营者实际上仍受命于或受制于公司的控制股东。因此,如何规制控制股东的行为,建立行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当更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 本文围绕两个问题展开讨论。一从英美法案例分析的角度入手,探讨为何要确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二探讨了如何对控制股东的行为进行制衡,以保护弱势股东利益。本文除前言和结束语外,约35000字。 第一部分:控制股东的法律界定。控制股东的界定标准由数量标准和实质标准之分。本文指出,控制股东的界定,应主要采用实质标准,不能单单从持股数量上予以界定,即只要能够决定公司的经营策略、财务、其他经营事务,或者能够决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股东即为控制股东,与之相对的为弱势股东。 第二部分: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与弱势股东保护。本部分通过对我国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现象进行了实证分析,揭示了规制控制股东行为及加强弱势股东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第三部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起源和发展。本部分通过对英美国家案例的分析,揭示出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和理论基础,以期对我国公司法有所借鉴。 第四部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内涵。在此部分,笔者详细探讨了四个问题:(1)从股东和董事承担的诚信义务的来源和要求标准不同这两个方面探讨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和董事诚信义务的区别。(2)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对象。笔者认为,在不同的场合,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对象和具体要求会有所不同。(3)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笔者认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应当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方面的内容,并对其表现形式作了较为详细地分析。(4)我国立法现状。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都没有做出规定,只是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零星可见。笔者建议将来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时,应予以吸纳整合。 第五部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实现。确认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还是不够的,关键是建立一整套制度来保证控制股东切实履行其诚信义务。在此部分,笔者从公司治理角度入手认为:首先,要从内部和外部构建完善的监督机制,以期在事前保障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其次,健全事后保障体系一一科学的民事责任体系,在对弱势股东提供切实可行的保护的同时,让控制股东慑于法律责任的威严而不凡越雷池半步。笔者认为,惟有健全事前和事后保障体系,双管齐下,方能有效防止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促使其履行诚信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