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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回避制度,是各国诉讼法所确认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中,是现代法制诉讼民主的重要体现。我国关于诉讼回避制度的立法规定,还显得过于幼稚,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最高院 2000 年颁布的《若干规定》有很大的进步,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透视回避制度的基本构成,并对我国诉讼回避制度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反思,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完善我国诉讼回避制度作出一份贡献。笔者首先讨论了回避人员范围的确定问题。近年来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回避对象范围呈现出一种不断扩张、不断细化的趋势。这样做虽然能够对程序公正提供更多的保障,但是过多人员的回避,必将导致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和诉讼效率的极度低下,最终导致一种新的不公正。笔者同时认为,回避制度是专为拥有审判权的法官及其辅助人员设立的一项诉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其他人员包括民事检察人员、刑事侦诉人员、律师等都不应成为诉讼回避的对象。这些人员即使应当回避,也应该是职业回避,是检察权、侦查权和代理权的回避。人们完全可以通过完善其他规章制度,通过完善行政程序和行政规范来达到上述人 1<WP=4>员回避的目的。笔者还建议,在我国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法院回避制度。回避理由是整个诉讼回避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构筑整个诉讼回避制度的基石。对于回避理由,笔者重点研究了回避理由的两大属性,即确定性和层次性。笔者通过对比分析后认为,在立法者眼里,法官诉讼回避的理由并不是一视同仁的,而是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回避理由的这种层次性对整个回避制度的设计有重要的影响。针对理论界、实务界都在要求扩大和完善现有的回避理由的呼声,笔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回避理由的不断扩张,并不必然提高司法的公正性。为此,笔者对申请回避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且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适用于回避申请。在处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时,法官绝对不是消极的证明对象,而是应该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主体。笔者还研究了与此相关的回避理由的证明标准问题,并提出建议,应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国家无因回避制度的有益经验,在重塑我国诉讼回避制度时,有条件地引入无因回避的规定,以弥补有因回避的僵化和不足。回避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中尤以程序问题最为突出。为此,笔者重点研究了申请回避权的主体、申请回避权的告知、申请回避的期间、回避申请的提出、回避申请的处理、回避申请的决定、驳回决定的救济等等问题,并提出了很多独到的见解。如改革要从改变决定主体和决定形式入手,并对程序规则重新作出规制,包括法官的回避决定采用合议制机关决定的形式;回避决定的形式应采用裁定的形式;决定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通过合适的程序听取申请双方的意见;对于简易回避,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决定;如果裁定不与准许、无理由而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等。对于回避的效力问题,笔者从四个方面进行了探索:首先,回避申请一旦受理,被申请法官应暂停参加诉讼活动。但遇紧急情况,仍可不停止诉讼活动,但有严格的限制。其次,一旦有权机关作出同意回避的决定,将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更换审判官;重新评价已经过的诉讼活动;审判官应承担不依法回避的责任。 2<WP=5>再次,法官在诉讼中违反诉讼回避制度,会引起两项法律责任,法院承担诉讼法上的责任,即赔偿责任和程序补救责任;法官个人承担组织法上的责任,即受行政处分、免职、直至判刑。最后,还应该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当事人制裁制度,对滥用申请回避权的行为进行制裁。笔者通过对诉讼回避制度几个重要问题的比较评析,对我国诉讼回避制度中“视为当然的东西提出疑问”,而这些质疑和反思,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诉讼回避制度乃至于整个司法制度也必定是有启发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