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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从来就不是孤立存在的社会现象,刑罚亦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绝大多数犯罪存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过程。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人为地将犯罪与犯罪人从互动关系中剥离出来,孤立地对之进行评价,必然会舍弃或者忽略许多可能影响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因素,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谨慎义务便是其中之一。因此,在规范法学的视野内能否以及如何评估被害人的加权行为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已经成为司法公正所不得不关注的重要因素。传统的刑法理论不但以一种近乎虔诚的直觉笃信着犯罪人的自由意志,认为人犹如动物的“刺激-反应”一般会对刑罚产生敬畏进而达致理性构建下的刑罚之目的;而且将犯罪人从其生活世界中抽取出来,孤立地对犯罪人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评价进而适用刑罚;更重要的是传统刑法理论割裂了犯罪人所生活之世界的诸多背景知识,在对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进行无限抽象的过程中舍弃了其生活、历史和文化底蕴,成就了一个干瘪的犯罪人标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但犯罪人被视为刑事追究的客体,而且也极大地忽视了被害人的主体性,刑法被理解为成僵化的、机械的、静态的法律条文,忽视了人在刑事司法中的主体性地位;国家想当然地攫取刑罚权,义无反顾地承担起惩恶扬善的重任,不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有可能加重社会的分裂与对立。传统刑法理论这些与生俱来的缺陷,导致了其自身不可克服地存在着众多视觉盲点却并不自知,仍如摸象的盲人一般自信、自大和自恣。刑法具有波粒二象性:主体性与主体间性,抑或说,个体理性与公共理性。二者在规范层面达致对立与统合,规范是个体理性与公共理性的交接面。经由个体论辩而生成的公共理性才具有对个体进行惩罚的正当性、相当性和有效性,也因此才使得公共理性的定型——刑法具有了一定的客观实在性。然而,知识是一个不断构造的过程,惟有保证个体全程性地参与论辩,包括在刑事司法中的自主言说,才能保证刑法不断地自我完善,因此刑法是动态的。刑法的动态性,不但体现在作为公共理性的刑法的生成过程之中,而且也体现在诉辩审三方的主体性论辩与回应之中。本文除了序言之外,共分为七章,全文共计22万余字。第一章,对被害人的概念进行了解析,确立本文的被害人仅指法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介绍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并进而提出了被害人加权责任的概念。第二章,通过对主体性哲学以及刑法中人的主体性理论的梳理,认为刑法具有波粒二象性,即主体性与主体间性(个体理性与公共理性)的双重属性。这是本文的立基之点,下文将从这两个大的侧面对之进行展开。第三章,阐释了刑法之第一象,主体行为的该当性,即个体理性的侧面。围绕着人的意志自由,重塑了该当性理论,确立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基础理论,并考察了被害人的主体行为对刑罚之该当性的影响。第四章,具体论述了被害人的加权责任,包括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谨慎义务和被害人承诺等三个方面的问题。所谓的被害人的加权责任,就是依据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互动作用,而赋予二者一个加权值,并最后决定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五章,阐释了刑法之第二象,规范的主体间性,即公共理性的侧面。从刑法规范之正当性、社会相当性以及有效性三个方面考察了公共理性的生成需要经由主体间的论证,亦即作为公共理性的刑法应当具有主体间性。第六章,针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弊害提出了动态的刑法概念,认为刑事司法应当尊重并保障当事人的主体性言说,并着重阐释了被害人程序性权利,以量刑参与权为例阐述了被害人参与实体性处置的权利。第七章,从法规范的视角,以法益为分析工具,对特殊情形的被害人进行了阐释,包括无被害人犯罪的情形和行政犯的情形,认为有犯罪必然就有法益侵害,但是有犯罪却未必就有被害人,不能以是否存在被害人对犯罪进行界定。同时引导读者更加关注行政犯中的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包括犯罪人赔偿、国家补偿以及社会支援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