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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仲裁国际化、法律趋同化以及意思自治广泛普及的社会背景下,友好仲裁制度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虽然《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第56条对友好仲裁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友好仲裁尚没有在我国仲裁领域内实际确立起来,友好仲裁制度下实体法适用的问题也有待进一步的探讨。本文通过对友好仲裁制度适用基础、适用的限定条件以及国际条约或者国外各国立法的论述,探讨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正式引入友好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途径。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友好仲裁制度的概述,介绍了友好仲裁制度的起源及发展、界定友好仲裁的概念含义,最后介绍友好仲裁与相关概念间的关系。 第二部分是结合典型案例对国外有关友好仲裁的立法实践进行介绍。这部分内容对法国、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友好仲裁的立法情况进行分析,同时结合相关国际条约、仲裁规则的规定对友好仲裁在世界范围内的适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部分是对友好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前提条件的分析。友好仲裁制度适用的理论基础有三个方面:一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理论;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是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以上三点理论基础同时也是友好仲裁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及合理性。另外友好仲裁制度在实际运用时需要满足三方面的前提条件:其一,友好仲裁制度的适用需要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其二,仲裁庭所在地法律允许适用友好仲裁制度;其三,只有拥有足够资历的仲裁员才可以成为友好公断人。 第四部分是本文全篇的论述重点,即“友好仲裁实体法的选择与适用”。虽然友好仲裁制度是一种排除既定法律规范适用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在友好仲裁制度下就完全不能适用法律规则或是国际商事惯例等实体规范,只是这些实体规范在适用时具有多方面的限定。首先,仲裁员在友好仲裁制度下使用的实体规范必须是符合公允善良原则、不违反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则和公众政策的;其次,实体规范的适用也必须限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需要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为依据,还需要遵循基本的仲裁程序要求;最后,可于友好仲裁制度下适用的实体规范包括法律规则、国际商事惯例以及一般的法律原则。 第五部分即我国确立友好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途径分析。该部分分为三个小节:第一小节是适用友好仲裁必要性;第二小节是对我国现有规定的论述,主要是对2014年出台的《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的相应探讨。第三部分是提出我国确立友好仲裁制度的可能途径,比如明确友好仲裁制度适用的范围以及对国外友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