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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任何法律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公共利益的平衡机制。以各类著作权为范例的诸多法律、法规和判例的存在价值在于促使艺术界利益的合理分配;反之,随着文化产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具体问题又为其立法带来新的补充与依据。虽然各国都有相当数量的法律条文以及法规、判例来规范艺术创作、交流、传播和使用等各个环节,但主诉对象除了像音乐、电影、美术等受众广泛的艺术门类具有更精深的理论与法学研究交替互佐外,其它产业化与国际化程度偏低的艺术门类(以舞蹈为典型代表)除了普适性、框架性、共通性的宏观法律法规条文外,缺乏全面系统的著作权相关理论与学术研究,更难以于现实操作层面上建立起一套独立性、针对性、适应性强的保护体系。据此,本文采用多学科结合的研究方法,运用法学与舞蹈学的相关理论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案例分析与对象比较,对现有舞蹈著作权案例中呈现出的核心法学概念与当代舞蹈艺术创作相关问题进行交叉研究,从而廓清舞蹈著作权保护中的相关法律概念与内涵,同时,针对舞蹈著作权现状与制度的不足,进行尝试性的制度建设,并以此为基础,提出舞蹈著作权鉴定与保护的原则性方案与提议。本文共分五章展开论述。第一章重点分析舞蹈著作权的主客体对象问题。就客体对象而言,本文通过揭示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舞蹈作品”法律内涵不足的缺陷,从舞蹈本体研究的视角,通过电影作品的构成要素与舞蹈作品的构成要素进行借鉴性比拟与分析,推导出舞蹈作品是以形式要素总和的形态作为作品的终极形态呈现之结论;此外针对舞蹈创作的不同样式与形态,对舞蹈作品类型进行细分以寻求其法律适用性;最后,就舞蹈著作权主体的认定,提出不同创作主体的权利归属,并借用电影制片人制度,就“出品人”这一在现实创作模式中冥冥存在却含糊不清的著作权主体模式,进行其适用性分析并加以制度上的完善。第二章与第三章分别论及了著作权保护的两个重要原则:“思想/表达之二分法原则”与“独创性原则”。针对运用“二分法原则”认定舞蹈作品表达的独创性的适用性问题进行反驳,通过分析舞蹈表达的复杂性,提出表达加之思想的多重认定方法。并在此原则基础上分析舞蹈表达的“实质性相似”的核心观念,否定由舞蹈动作设计判定作品的实质性相似这一鉴定路径的合理性。进而转入第三章中,对这种“通过动作设计体现独创性”的偏颇观点进行纵深阐述,得出舞蹈作品对于“舞蹈动作的非独创性”的创作要求,最终确立舞蹈表达的独创性是建基于三重路径基础之上,即诗性的表达、逻辑的表达与镜像生成。并通过总结舞蹈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实现其独创性的表达的三种体现模式,即由形式要素、形式要素总和与形式内涵三位一体共同构成舞蹈表达的独创性的不同样式。最后在三个表达要件基础前提下进一步认定了舞蹈作品名称与作品形成的新范畴内的独创性认定。第四章重点论述舞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舞剧是舞蹈作品的一个主要类型,同时也是案例多发的一个作品类型,更是产业化程度相对比较充分的一个类型,对于舞剧作品作为著作权客体对象进行研究,必然从艺术创作与法学保护建设的双重视角对整个舞蹈艺术产生举足轻重的意义。本章从案例事实出发,就舞剧作品作为著作权客体对象保护的向度进行破解,在现有法律偏颇的框架内,提出舞剧表达的主体构成要素是舞蹈,并阐明舞剧表达的核心价值观,即以舞蹈为主体表达手段辅以其它艺术手段,完成带有双重构建路径的符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是舞剧创作具有独创性的本质内涵。最后,本章尝试性提出关于舞蹈作品侵权认定的一些建设性原则和方法是具有理论与制度上的创新性的,同时借鉴电影著作权激励制度,从舞蹈创作的激励制度上进行分析,主张配平现有的激励机制,从而达至以著作权制度为主、以行政激励手段为辅的调和状态。本论文的研究主旨在于力图填补国内舞蹈著作权制度研究领域的空白,通过有针对性地对舞蹈著作权相关权利及具体保护制度进行系统研究,揭示著作权法等各类法规中简单法律条文背后的深层涵义,为著作权法的正确适用和妥善解决国内舞蹈著作权利纠纷提供法律及理论支持。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于国内舞蹈创作所面对的包括行政激励机制在内的复杂创作环境中,如何进行制度的创新,并期盼为构建国内舞蹈著作权保护体系作出理论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