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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为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具备挽救希望的企业提供了一条再生和重建的道路。该程序在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同时被法院裁定终止。然而重整制度的目的是使债务人企业及其多方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得到平衡,要实现这一目标,除了要在重整程序中确定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更要依靠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科学、合理、有效地执行重整计划。本文将从目前重整计划执行监督的现状展开,主要讨论完善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制度设计以及对管理人行使监督职能的保障。除了引言和结语部分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完善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尽管《企业破产法》已经设置了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制度,并且通过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行为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制度的安排还很不具体,导致管理人在履行监督职责时经常遭遇不便和阻碍。对这一监督制度进行完善,不仅可以弥补法律对相关规定的缺乏,还能够有效克服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不足,从而促进实现重整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第二部分探讨对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进行完善的可行性。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过程进行完善,既有权力制约理论、企业利益相关者理论以及利益平衡理论等相关理论依据的支持,又有先进法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第三部分是笔者关于完善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的具体设想,也是本文的核心内容。管理人通常具有监督重整计划执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由其履行监督职责,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因此,关于学界设置多元监督主体的提法,笔者持否定态度,并且认为通过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原则、内容、职权、义务以及期限进行详细的规定,不仅能够避免多元监督主体出现职责上的重叠与混淆,而且可以使管理人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了可以参照的行动指南,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不再只是《企业破产法》中几个空泛笼统的条文。第四部分将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对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由于管理人是重整计划执行监督的唯一主体,拥有重大的监督职责和广泛的监督职权,但由于管理人与重整计划执行的成败没有利害关系,即便《企业破产法》中包含对管理人义务的规定,也无法确保管理人总是能够勤勉忠实的行使职权,因此应当通过规定管理人在违反监督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来建立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