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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共有四级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解决的就是哪些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审判的问题。它是管辖制度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也是审判管辖中必须首先要解决好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3条用五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四级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管辖上的分工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移转。虽然这些条文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框架,基本满足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但是,自《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十余年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都存在不少问题,比如立法语言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备而不用,缺乏当事人的有效参与等,进而影响到法院功能的正常发挥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即将再次修改之际,许多学者均在自己主编的立法建议稿中提出了对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修改意见。虽然这些学者的意见不尽相同,有的更注重我国的现实,有的更注重我国的将来,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的思想——“限权”,即级别管辖不仅仅是法院的权力分工问题,还关涉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提出的修改意见更加注重对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权力分配的明晰。基于此种思想,本文在对我国级别管辖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级别管辖的一般原理。笔者在对级别管辖的概念和西方国家的事务管辖概念简单介绍的基础上,提出了设计和划分级别管辖的基本理念,即公正和效率的平衡,进而指出划分级别管辖所要考虑的诸多具体因素:法院的职能定位,工作量负担,法官的素质,诉讼程序是否简便易行,案件的性质,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轻重,社会影响的大小及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指出了构建一个合理的级别管辖制度对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二部分介绍了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事务管辖制度。分别对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和日本作了考察并进行总结,认为这些国家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权力分工都规定得较为详细,对较高级别法院审判一审刑事案件也有诸多的限制。希望这种思路对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第三部分笔者将视角转入我国。首先,对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通过比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79年《刑事诉讼法》,指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规定有许多值得肯定的地方。然而,现行级别管辖制度仍存在许多问题:对法院的功能定位不当;对法院工作量的分配不合理;法律救济渠道不公正;中国人与外国人的待遇不同;缺乏当事人的有效参与;立法语言过于抽象,法律条文结构不合理。第四部分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建议。首先,应当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理由是:不利于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全国的审判工作以保证国家法律统一适用的功能,阻断了当事人进一步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状况。其次,应取消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此处,笔者主要是列举了最近十年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重大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的行使情况,以支持自己的观点。再次,完善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范围:保留中级人民法院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请求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增加其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区别罪行的轻重来确定由哪级法院管辖,不应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后,改革移送管辖制度和牵连管辖制度。其一,移送管辖体现了我国级别管辖制度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现有规定比较抽象,立法应该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移送管辖的情形。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牵连管辖,只在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牵连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表明案件之间具有牵连管辖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