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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一方面提高了我们的经济水平,让我们享受到各种前所未有的便利;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许多新兴的社会问题。对于普通人而言,法无禁止皆可为,然而,法律只是最低的道德,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并不会有法律约束。尤其是最近许多案件,违法主体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可能没有侵犯具体个人的利益,但是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广大群众的感情。如南京玄武湖采摘并蒂莲案件,两名游客下水采摘罕见的并蒂莲并解释自己的行为不违法,公园管理存在漏洞等,案件曝光后激起广大群众的愤怒,随后游客被处以罚款还被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名单,记录保存两年。现有的公共领域不文明行为在实务中缺乏统一、宏观的处理方式,比如存在地域性问题,以前例所述,被处罚的游客换个城市照常旅游,处罚不痛不痒,不利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在社会治理领域,关于行政处罚种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所作的列举看起来很丰富,但现有的处罚种类仍然较为保守和封闭。首先,相关立法不够完善,现有的行政处罚种类不足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生活。在行政处罚类型方面,学界大多认同的五分法是:名誉罚、财产罚、资格罚、行为罚和人身罚。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行政机关更乐意进行财产罚,处罚机关试图利用罚款或没收财物来制止和减少违法行为。随着经济发展,市场上主体增加、而主体行为复杂,因而行政执法领域面临的局面也更复杂,财产罚相比过去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难以满足惩罚相对人、规范社会秩序和提高行政治理效率的需要。与此同时,名誉罚更能适应如今规范经济活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特点,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名誉的一定限制,从机制上减少违法行为,有效降低社会风险。第二,名誉处罚的性质仍然不明确,涉及宪法中人格权、隐私权等,对违法主体的名誉处罚,不能无限引申,必须加以限制,即找到边界,尊重其应有的人格尊严,杜绝“游街示众”类处罚。第三,名誉处罚的种类需要细化和具体化,针对处罚发生的领域,如公共交通领域的“碰瓷”、霸座,医疗领域的医闹问题等,都需要进一步规范。第四,对于处罚完成后的救济机制也需要思考,名誉处罚不可能无限期生效,处罚效果终究会实现,但在信息化时代,处罚结束之后如何“善后”是一个新问题。通过对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存在问题的分析,结合国外在名誉处罚方面的现状和法律规制对比,借鉴有关处罚法律后,对我国的名誉处罚法律给出如下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名誉处罚的性质,厘清行政处罚种类,筑牢行政执法根基;另外,完善事后救济机制,实现处罚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