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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以后,在各个国家地区中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地出现,比如日本在二战之后,中小规模的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倍数的方式迅速增加,再加上世界各个国家的商业贸易形式已经由过去的封闭式经营转化成为大规模的跨国经营模式,各国也成立了各种区域经济组织体,世界性的商业贸易开展以后,各国的经营竞争更加向白热化发展,这种竞争结果,必然会导致不管是国内的商业经营和国际上的贸易往来都会产生很多的不利方面,但是这种不利影响也会随着竞争条件的增加,经营环境的恶化而产生经营成本和所要承担的经营风险也会加剧,这种商业竞争所形成的不利的因素不是一般的个人股东所能够克服的。因此在这种主客观都存在不利条件的情况下,既然个人无法满足现代商业竞争环境的要求,只有通过立法的方式减少自身经营的不利条件,最为简单的方法是在设立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去规避法律规范下的不利因素,传统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种不利于商业竞争的法律规范面临很大程度上的挑战。因此就设立公司时的最低股东人数要求这一要件来说,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法都要求设立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是一人以上,一般都是二人到七人等等,这一要求不仅是公司的设立要件同时也是公司的存续要件,但是就如同之前所描述的资合公司所看重的并不是股东这一因素,如果再一味地要求股东人数要符合最低人数规定,而不管公司财产是否符合法定的数额,是否可以对外保证实现债务的担保等等因素,股东只有一个人就会致使公司解散,如果公司的主管机关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当前种事项发生时,公司就一定会解散,这样对公司和股东都不利,对国家整体的经济发展也没有任何的益处。一人公司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制度的优越性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体现,个人投资者为了规避投资风险,从而采取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来进行生产经营,实际上一人公司的形式就是大量投资人采取有限公司形式,长期发展成熟的结果。因为一人公司是现代基本公司制度下的一种形式,因此一人公司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特点上有其一定的共通之处。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就是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它也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关键。 一人公司这一特殊情形下,传统的法人制度受到了巨大的挑战。一人公司一方面既能享有有限责任的优点,而且在另一方面还缺少其他股东的制约,股东往往既是投资人又是管理人身兼数职,这样一来背离了分离原则,这是一人公司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在传统法人制度的建构下,就使得一人公司股东有了滥用经营权和有限责任的机会。因此一人公司这种特别的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给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理论、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会带来多种多样的潜在危险,因此需要特别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特别关注,即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进行规制。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实践当中意义重大。我国现实经济环境中存在着大量滥用一人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无疑该制度对以上两种行为的规制与预防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所以,这在很大程度上将会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的发挥。因此,为了完善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完善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