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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组织的基本形式之一,进入21世纪以来,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以及加拿大等国家越来越重视和保障非营利性组织的发展,非营利性组织在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国际事务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非营利性组织垄断或限制竞争的问题却往往很少引起社会的关注。反垄断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法”,应当而且可以适用于包括非营利性组织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但是,即使是反垄断法相当发达的美国,其反垄断法也并非一开始就适用于非营利性组织。在反垄断法施行的早期,非营利性组织的活动往往从反垄断法的审查中豁免。其基本原因在于,早期反垄断法的出台源于美国社会对经济权力集中的担心,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企业经济力量的集中以及企业的垄断行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活动由于不具有商业性,并不在反垄断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同时,美国社会还存在一种传统的“行业豁免”的观念,即大部分的美国人都认同,行业协会作为一个非营利的行业组织,与商业相独立,必须进行自我管理,这种自治比外界的法律更为有效。此外,从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来看,促进市场的自由竞争与经济效率、维护社会公平和关注消费者利益都是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反垄断法是公共利益之法,而非营利性组织也代表了一种公共利益,非营利性组织追求的利益与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因此,非营利性组织的活动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随着经济发展的深入,非营利性组织限制竞争的问题凸显,美国反垄断法才开始关注非营利性组织的活动。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反垄断法适用的范围逐渐扩大,豁免的主体范围也随之缩小。对于非营利性组织从反垄断法中豁免的行为,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对其采取了一种批判性的态度并认为,非营利性组织和其他商业人士一样,同样具有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特点,不应该从反垄断法中豁免。随后大量的案例也表明,不仅是一些传统的非营利性组织如医院、学校开始走进反垄断的视野,一些职业行业协会的行为甚至州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也都纳入反垄断规制范围。美国反垄断法判断限制竞争行为是否违法的基本依据是《谢尔曼法》第1条,美国的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其进行了不同的解释,形成了现今反垄断分析的两种基本方法,即“本身违法”与“合理法则”,这同样成为分析非营利性组织限制竞争的行为的基本方法。基于非营利性组织有不同的类型,本文认为,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和法院对不同类型的非营利性组织运用的分析方法也是存在差异的。对于企业型非营利性组织限制竞争的行为,一般要根据行为的性质,适用“本身违法”或“合理法则”进行分析;而对于事业型非营利性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一般适用“合理法则”来分析。除此之外,不以营利性为主的非营利性组织在承担法律责任时,还需要与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相区别。回到我国的发展问题上,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尚未对非营利性组织做出法律上统一、严格的界定和划分,面对非营利性组织限制竞争的行为,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加上一些观念的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都把规制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限定为了企业,大量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如教育、医疗、体育、慈善以及文化机构被《反垄断法》排除在外。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对公共物品需求的不断增加,非营利性组织限制竞争或垄断的问题越来越多,这种状况影响到了我国新一轮事业单位改革的进程,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本文在借鉴发达国家反垄断法规制非营利性组织的经验上,探讨我国《反垄断法》对非营利性组织的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