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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典型的以权谋私类职务犯罪,在我国也是备受关注的一种犯罪,历来都是刑法惩治的重点。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虽然立法已对“谋利”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谋利”要件的定位却存在很多不同的意见,先后形成了诸多观点学说,彼此争论不休。在司法实务中,因地区和执法者对于要件的不同理解,造成司法操作中差异很大,常常陷入“选择性司法”的误区,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因贿赂犯罪手段更趋于隐蔽,迫使职务犯罪检察官难以获取到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的足够证据,常常陷入侦查僵局,被迫放纵犯罪;也因要件存在的内在要求,使现实中“感情投资”类贿赂行为愈演愈烈,公众对官员受贿后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情形认知度越来越低等,都严重制约了我国建立廉政政府的推进进程。正是由于上述种种理论实践上的问题,如何对“谋利”要件进行合理的定位,解决和弱化其带来的理论及实践难题,凸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提出对要件保留的质疑,认为无论是侦查方式的完善,还是对于要件的学理解读,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从问题产生的根源入手,重新审视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取消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才是解决问题的必然出路。在论文体系结构上,正文共分为引言、结论和以下几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将分析阐述要件的内涵及建国后的立法演变过程;第二部分将论述评价理论中对于要件定位的不同学说,提出“保留论”各学说中的种种缺陷,从而提出本文“取消论”的论点;第三部分将从要件存在产生的诸如“感情投资”类贿赂的泛滥、刑事证明难度困难等现实问题入手,论证取消要件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将从受贿罪本质、古今中外立法等方面提出论点可行性,支撑论证结论;第五部分将以取消要件角度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认为受贿罪的成立不应受到“谋利”要件的限制,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参考,同时指出取消要件后实践中应注意区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