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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是一种新兴的经济犯罪行为,呈现出国际化、智能化、网络化等新特征,并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走私犯罪等犯罪相互为用,使各国对洗钱犯罪的斗争更加复杂和艰难。为打击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等上游犯罪,我国政府先后加入或签署了《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如何按照国际公约的要求通过对洗钱犯罪严密和沉重的打击来打击上游犯罪,就必须履行将该公约规定的洗钱行为转换为国内刑法规定的义务。 本文运用了比较的、辩证的和实证的论述方法,通过对三大国际公约和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指出了我国刑法与三大国际公约的差距,旨在为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的洗钱罪犯罪构成立法提供某种思路。 全文共六个部分。第一章概述部分,重点论述了为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必须修改我国刑法的洗钱罪犯罪构成。第二章客观行为要件部分,指出在具体行为方式上,我国刑法的规定相对于国际公约来说范围要窄,应按照公约的规定进行表述。第三章犯罪对象及上游犯罪部分,指出应当扩大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洗钱罪的构成,都必须以上游犯罪的行为在实质上确定犯罪或者原案在实质上成立犯罪为前提,四类上游“犯罪”必须作纯粹客观的判断。第四章主观要件部分,指出我国刑法将出于另一种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洗钱行为排除在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外:洗钱罪的“明知”,应当包括事实明知与推定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五章犯罪主体部分,指出我国洗钱犯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其上游犯罪的主体,并且没有构成对国际公约确定义务的违反。第六章犯罪客体部分,重点论述了我国洗钱罪的直接客体只能是对司法秩序的妨害。 本文的结论部分论述于本文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章,总起来说要按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和我国宪法原则及法律制度,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进行相应的、适当的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