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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几年来我国刑事案件的持续高发,基层检察机关的一线办案人员数量不足与刑事案件数量累增的矛盾日益凸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一锤定音,通过了废止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该决定更是激化了这种矛盾:劳教制度的废除使得我国刑法结构面临着巨大的调整——即定罪量刑由单轨制模式向双轨制模式转变,从三级制裁体制向二级制裁体制转换。1这直接导致了刑事案件的数量进一步增加,而我国已有的、较为笼统的简易程序模式显然无法满足实践中办理大量刑事案件的效率要求,社会环境和经济条件的变化为简易程序的变革提出了客观要求。为了切实提高诉讼效率、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的决定》。根据该《决定》的要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先行试点两年,两年期满之后,如果司法实践证明切实可行,则应当修订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反之,如果实践证明效果不佳,则恢复施行原先相关法律。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地方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地方自身实际情况,建立新的快速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刑事速裁程序。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指以繁简分流和分类办理为原则,在保证案件办理质量的前提下对轻微刑事案件简化审理流程、加快流转速度以及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审理案件的程序。至此,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且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的过程。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简易程序,这和当时的案件总量不多,且普通程序本身设计较为简易有关;1996年修订刑诉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规定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并以“案情简单轻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标准;2012年的刑诉法修订将适用简易程序的重心放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上,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试点则采用了“案情简单轻微”加“被告人认罪”的双重标准,速裁程序是对原有简易程序的进一步分流,从结构上弥补了我国简易程序模式过于单一的遗憾。纵观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近几年的司法改革,均在刑事简易程序方面取得了重大改革成果。比较典型的例如:日本在原有简易命令程序、简易公审程序、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的基础上,又于2004年增设了快速裁判程序;台湾地区分别于2003年、2004年增加了简式审判程序和认罪协商程序;德国除了在立法上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以外,又效仿英美法系国家而引入了辩诉交易;意大利的简易程序种类最多,有处罚令程序、立即审判、快速审判、建议审判、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这五种刑事程序。我们不难看出,当今刑事简易程序发展呈现出形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导的英美法系,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导的大陆法系,其司法改革的目标均指向“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既要提高诉讼效率、快速打击犯罪以应对现实状况,又要克服简化程序带来的弊端,有力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司法改革也是看到了这样的国际趋势而做的现实考量。可以说,我国对于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是迫于“案多人少、资源紧张”的现实压力,速裁程序的设计也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似立法作,体现出一种“实用主义”和“拿来主义”的改革思路。但是,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正当化依据、速裁程序的体系化建构、速裁程序中的权利保障等问题尚缺乏理论上的深入探讨,而这些关键问题则关系着刑事速裁程序的合理定位和未来的发展走向,因此有待我们在接下来的实践中予以厘清。这一机制试行一年多以来,在检察工作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由各部门、各单位总结和提炼了不少经验做法,形成了相应的工作规范。总体来看,速裁程序的适用对于基层办部门的办案效率提升效果是有毋庸置疑的。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试行的过程中暴露出了不少问题亟待进一步的研究分析和解决。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检察院一线办案部门的干警,通过对前一个阶段的试行工作总结分析,试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工作的角度入手,对刑事速裁这一新生程序进行探索,以期为完善这一新生的刑事诉讼法机制贡献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