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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形式在产生的早期就和刑事责任形式有着模糊不清的关系。在罗马共和国时期,针对不法行为人科以民事责任并适用私刑是非常普遍的做法,违法者被区分为公犯和私犯。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以金钱赔偿代替同态复仇的做法渐渐得到立法者的肯定,刑事法律通过刑罚等惩罚和威慑性手段,一方面确立了统治者作为公益之代表维护社会秩序的合法性地位;另一方面也确立了其通过公共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并科以惩罚的专属性权力。在上述制度演化的过程中,判处和执行刑罚的权力渐渐的被国家垄断。但是,对于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施以惩罚性民事救济的思想却获得了保留和继承,这种思想随后沿着两个系统:大陆法法律系统和普通法法律系统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普通法法律系统基于个人主义、实用主义和个案正义的价值取向,更是将作为私人执法手段的惩罚性民事救济措施发挥到了极致,惩罚性赔偿就是其中典型一例。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却在继受普通法传统的美国法律系统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和进化。美国的法律工作者不仅在普通法领域中将惩罚性赔偿从传统的侵权救济中析出,进而适用于合同救济、消费者保护、劳动者权益救济等其他诸多领域,更是以数目繁多的成文法将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救济措施予以了立法层面的制度化尝试。当然,英美的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也并非一项完美的制度,在英美普通法学者中以及大量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探讨其主观性、随意性以及非逻辑性的争论与批评。我国是法典法系国家,虽然判例并非我国法律系统中的正式法律渊源,但是我国现行的成文法中涉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成文规定却不在少数,这其中有继受国外理论和实务成果的因素,也有我国自身民商事习惯影响的因素。本文通过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经济分析、目的分析和综合分析的方法,最终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民事责任除了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外,是否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与其他的民事救济方式以及损害赔偿形式有什么区别?再次,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本体论角度来讲,它的构成要件,以及在审判中所要考虑的量定因素和标准都有哪些?又次,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除了传统侵权救济以外还包括哪些领域?最后,惩罚性赔偿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如何进行制度性安排的问题?这其中涉及如何在我国本土化的问题。具体来说,本文的结构可以分为以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问题。该部分主要针对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问题;民事责任的功能问题和作为民事责任主要表现形式的损害赔偿的功能进行简要的介绍和论述。第二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本体论。主要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性质以及与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其他损害赔偿责任形式的区别。另外,此部分还涉及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大陆法和普通法中的发展脉络和现状等方面的问题。第三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功能论。主要介绍英美学者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功能的主流学说。第四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普通法上的应用。主要结合美国的司法实践和判例规则,从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等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最为广泛的领域切入,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情形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第五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法上适用的限制问题。大体上介绍了美国法院在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时所要考虑的一般性因素和量定标准,同时也就新近出现的美国制定法和普通法系统中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改革和限制措施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第六部分,系本文的重点内容,涉及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首先对我国法律系统中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之现行规定做了全面的梳理和介绍;其次,论述在我国构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以及面临的现实问题;最后,笔者从实务和理论,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提出了解决有关问题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