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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一点的和解亦胜过完善的诉讼”,这句西方著名的法谚,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能真正体现其独特的价值所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真正作为一项制度,行政诉讼中实行调解在我国尚存现实的障碍,迫切需要制度的构建、创新。依法治国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同样要求司法机关发挥定纷止争的功效,而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正是依法治国与建立和谐社会的较优契合点,同时也是发挥行政审判化解社会纠纷的最佳手段。本文中将着重讨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完善,希望通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推广的调解衔接机制,完成行政诉讼调解实践工作的积极探索总结经验,同时借鉴国外调解制度在行政领域的经验,对我国行政、司法体制运行模式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对策进行有益探索、建设。第一部分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溯源:找到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二是对本文中将要着重论述的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明确定义。中国传统调解制度按调解人划分的几大主要类型中,都能看到现代调解制度的内在原则,通过溯源而后引出本文将着重论述的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定义。第二部分介绍在我国构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在该制度构建可行性分析中主要通过思想及理论基础、现实基础两大部分进行论述。而该制度必要性分析则从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符合诉讼经济要求,和现代社会法治内在要求两方面进行论述。第三部分通过对美国ADR和荷兰NMI中的调解委员会中,适合我国构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几项制度进行介绍。总结出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构建可引入多元参加主体及保密性原则设定的必然要求,同时构建与调解制度相适应的程序制度,以适应调解制度的具体实际运行。第四部分是对我国行政诉中调解制度构建具体措施的论述。一是提高各参与主体对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只各个参与主体都真正认识到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优异性,才能奠定该制度的顺利推行的前提基础;二是对行政诉中调解制度设计的程序性细化规定,其中包括六点程序性规则设定要点的叙述;三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引入多元参与主体的设定,包括行政诉讼调解员的组成和职责,参与调解的审判员可以包括主审法官及参与陪审的调解员。调解员制度构成主体可包括专职律师、退休法官、专业性较强的行业自律组织或协会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