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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不再仅仅是惩罚犯罪的活动,由此程序自身的正当性、合法性愈来愈被强调。一些触目惊心的冤假错案不断被曝光,一系列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的案件引起公众对于侦查机关的强烈不满。正如学者所言:根本的毛病出在了侦查权力的配置上。侦查权力太大,而且缺乏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约束,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它相对人的基本人权之间未能保持适度的平衡。本文则通过四个部分探索如何重构起符合当前我国国情的侦查行为控制制度: 第一部分从侦查行为的概念入手,重点对侦查权的性质进行了分析。通过比较三种不同学说,找寻侦查权与行政权的共性,得出侦查权的本质属性为行政权性质的结论,为下文控制侦查行为提供理论前提。通过对侦查行为控制涵义的界定,阐述其与司法审查制度的区别与联系。在侦查行为控制的范围部分,笔者表明了当前在我国划分强制侦查行为与任意侦查行为的不必要性。 第二部分通过考察国外几个主要国家的侦查控制制度,总结其共同的成功经验,为重构我国的侦查行为控制制度提供可借鉴的依据。 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侦查行为失控的现状、原因及改革的必要性。指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在控制侦查行为的功能上,具有内在不合理性。侦查行为在缺少事先有力控制的同时,司法救济程序上的缺位,造成了侦查行为近乎完全失控的状态,公民合法权益无法得以有效保障。同时,立足当前我国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问题的突出性,本文进行了着重介绍。通过从法理和应对当前国内、国际形势需要两个角度出发,阐述了当前尽快重构我国侦查行为控制制度的必要性。 第四部分构建了我国侦查行为控制制度的总体思路。笔者认为应分别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社会力量三方面控制侦查行为:一、通过权力控制权力。在立足当前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阐述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所面临的难题,指出司法授权还不具备可行性,但司法救济程序可以尽快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警检一体化”,是制约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发挥检察院法律监督者地位的现实需要。考虑到重构侦查行为控制制度的轻重缓急,通过改革审前羁押程序来缓解当前最为突出的刑讯逼供、非法羁押难题;二、通过权利控制权力。通过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取消“如实回答义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增强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通过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系列法律帮助权,实现有效控制侦查行为目的;三、通过社会力量控制权力。在当前我国法院、检察院都不具备中立性的改革困境下,探索社会力量的控制模式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