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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概述。笔者先从法益角度对逃逸行为的定义进行了诠释。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对逃逸行为所触犯的法益给予综合认定;最后,笔者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的对象范围进行了界定。
第二部分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理由。也是本文的重点。笔者主要从主观罪过形式和客观法律性质两方面对逃逸行为具有独立的行为内涵进行了充分认定。在罪过形式角度,笔者认定肇事者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一定为故意;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笔者认为肇事者对死亡结果只能有间接故意,如果有直接故意形态,则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为宜。在法律性质角度,笔者分别从犯罪本质方面、定罪情节及量刑情节方面、加重犯方面、共犯方面以及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区别方面进行了全盘分析。指出了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所存在的理论矛盾,并阐明了把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处理的合理性。在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区分当中,笔者系统分析了“因果流程支配说”、“事实的承担说”等国内外相关不作为犯罪的限定性理论,并以张明楷教授的“作为义务程度”理论为核心,指出了单纯逃逸与移置逃逸的区别,使得逃逸行为独立入罪有了法律基础。
第三部分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的立法设计。古为今用,西为中用。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在综合借鉴德国、日本、奥地利、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有关逃逸行为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以专门罪名交通肇事逃逸罪进行规制。并从主客观方面简要分析了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四部分是余论。德国社会学家贝克的“风险社会”为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提供了理论基础。笔者认为囿于我国的客观社会环境,增设“见危不救罪”时机还不成熟,不仅会扩大刑法打击范围,而且不利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
最后,希望笔者的愚见,能在厘清刑法理论对逃逸行为相关问题的认定方面,以及在释惑司法实践中具体罪名的认定方面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