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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或特定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导致精神创伤和精神损失,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对其进行救济和保护,以抚慰其精神损害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但我国目前这一制度还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亟待修改与完善。本文着重就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研究,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有关立法提出了建议。 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演变,从世界范围来看,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古代法的萌芽时期、近代法的形成时期和现代法的完备时期。在我国历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中,及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建立了较完备的制度。但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借鉴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直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我国才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精神损害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第二,一定的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是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第三,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和过失)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条件;第四,精神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大不一样。我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仅仅限于公民的“四权”和法人的“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此,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已突破了有关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了更广泛的领域。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一直是一个最为复杂、棘手的理论问题。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确定一个统一的精神领害赔偿的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赔偿数额不等、差额悬殊的情况。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参照国外的有关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综合考察各种相关因素,掌握几个原则,确定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 正如前面所说,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太过狭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上的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不统一;适用财产责任方式上的限制以及附带诉讼程序上的限制等。针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从立法上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二,应进一步拓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第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放宽条件限制;第四,在责任方式上,应该采取财产方式与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轨制”;第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须进一步明确;第六,应确立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