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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委员会的首要职责是“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虽有竞争政策的实践,却无竞争政策的理念。更由于“竞争政策”是在《反垄断法》中予以规定的,导致实务界和学界都倾向于将竞争政策仅仅理解为“竞争法律”,而忽视了对于我国这样的转型国家而言,法律之外的体制改革和竞争推进同样是竞争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竞争政策已经成为各国竞争法研究的重要内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遭遇的困难和阻力则进一步催生了竞争政策研究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既已将竞争法研究上升到竞争政策的高度,就不得不考虑竞争政策赖以存在和实施的整体授权环境,特别是宪政环境。这不仅是因为竞争政策的产生、运行和目标定位都与一个国家的宪政机制和宪政文化密切相关,还因为竞争政策的实施关乎实施主体之间的分权问题(包括横向分权和纵向分权)、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比如请愿自由和营业自由)的保障和平衡问题以及宪法中的“经济条款”(比如“经济制度条款”、“国有经济条款”和“所有制条款”)的解释问题。以此观之,不在竞争政策的框架内理解竞争法,就不能洞悉竞争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及改良的方向;不在宪政的高度审视竞争政策,就很难把握作为经济政策重要组成部分的竞争政策是否符合民主宪政的需要。在此基础上,本文尝试构建竞争政策的宪政基本分析框架。该框架以竞争政策为分析对象,以宪政为分析视角,在竞争政策的框架内审视竞争法,在宪政的视角下看待竞争政策的产生、目标、实施和推进。对于反垄断法产生动力的考察发现:要不要出台反垄断法,可能受多重因素的影响;但是出台一部什么样的反垄断法法,却是主要受政治因素影响。对于反垄断法运行轨迹的考察发现:反垄断法尽管经常偏离既定轨道,但是仍然存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轨迹,遵循某个中间平衡点呈钟摆式的偏离回归。上述现象印证了宪政视角下的“政治博弈”理论:竞争政策可以被理解为一个自我发展的政治博弈过程(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政治互动),博弈力量的对比和授权环境的差异直接导致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及其运行的轨迹。突出反垄断法的“政治因素”并非否定其经济基础或社会基础,而是在承认后两者之重要作用的基础上,重新唤起对政治因素及其博弈力量的关注。对于竞争政策目标的考察发现:理论上存在一元论的效率主义、多元论的公共利益主义和终极目标论的消费者主义三种观点,并且后两者已经成为各国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的官方立场和主流观点。尽管如此,仍有许多经济学家和知名学者主张一元论的效率主义。这并非简单的学术之争,而是隐含着重要的学术关怀。效率主义者们试图建立一元化的目标,防止法律实施的过度“政治化”,最大程度地避免竞争政策受到其他经济和社会政策的不良影响。然而,竞争政策本身的公共属性必然使它成为多元利益主体博弈的对象。在宪政视角下,目标之争是政策博弈的具体表现,多元化的目标也是民主社会的现实需求。竞争政策目标的消费者主义倾向,可以理解为是对理想和现实的一种调和:因为任何人都可以是消费者,将公共利益理解为消费者福利,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单一目标远离政治干扰的诉求,同时也满足了多元利益主体的现实需求。对于竞争政策实施机制的考察发现:竞争政策的实施既涉及到纵向分权问题(中央实施与地方实施),也涉及到横向分权问题(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其中,竞争政策实施的纵向分权主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尽可能防止竞争政策实施的地方保护主义;第二,尽可能激励地方开展竞争执法和竞争司法。一个国家的授权环境(特别是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一个国家采纳何种分权模式,以及竞争政策的地方化是否能够得到有效遏制。对于我国而言,建立竞争政策实施的中央执法系统和中央司法系统是理想方案,但是在当前授权环境下,更明智的选择是完善竞争执法地方授权机制,并严控司法地方化。竞争政策实施的横向分权则不仅关乎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之间的分权机制,还涉及公共执行内部的分权机制。公共执行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机构多元化”和“手段多样化”的现象。由竞争主管机关和行业主管机关分享竞争执法权,不仅具有效率优势,也具有分权优势。同样的,私人执行也不仅仅是公共执行的“补充”,而是一种替代性的“分权”机制。单纯的公共执行或私人执行都不足以有效地实施竞争政策,它们的分工和合作才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效的竞争政策实施体系。对于竞争政策实施难点的考察发现:政府反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涉及宪政层面的政府权力控制和基本权利保护问题;国有企业的反垄断法适用涉及宪法经济条款的解释以及保障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的问题。政府反竞争行为作为公权力和私权利相结合的产物,肇始于特定授权环境下政府干预市场的需求和私人(特别是利益团体)请愿权利的行使。因此对于政府反竞争行为的理解和规范,不仅应关注政府(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行为,还应关注私人请愿行为。前者要取得合法性,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不侵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并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后者要取得合法性,则需要在不同宪法自由权(请愿自由和营业自由)中取得平衡。但是不管怎样,对于政府反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判断,不能建立在是否存在实体权力(利)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对市场效果的综合考察之上。对于政府反竞争行为的规范,也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法和反垄断法,而是需要积极寻求“竞争推进”的手段,逐步缓解和消除不利于自由竞争的制度安排。此外,国有企业在理论上是作为特殊的公共机构而存在的,但是我国长期将国有企业定位为利润最大化的工具,导致国有企业取得了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使其更有“动机”和“能力”实施反竞争行为。在此情况下,反垄断法不可能平等适用于所有企业。而且,宪法中的“经济制度”条款和“国有经济”条款与反垄断法的适用存在内在冲突,使得如何理解和适用宪法条款成为影响竞争政策实施的重要因素。在此背景下,应将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重新定位为构建“非营利性公法企业”,并建立国有资产的宪政治理结构,由立法机关而非行政部门代表“全民”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引入“竞争中立政策”,消除国有企业因所有制而产生的竞争优势,并通过有利于竞争政策的宪法解释获得宪政支持。对于竞争政策推进理念和措施的考察发现:“竞争推进”是单纯竞争执法之外实现竞争政策目标的“另一条道路”,旨在通过竞争宣传、竞争咨询、竞争审查和竞争评估等制度影响政府和社会公众,营造“竞争有益于经济”的社会共识。但是,竞争推进的有效性与竞争政策在一个国家经济政策体系中的地位、国家高层的支持力度、立法或政策的明确要求以及竞争推进机关所掌握的资源和能力等因素密切相关。在我国整体授权环境并不是非常有利于竞争政策发展的情况下,在立法上赋予竞争主管机关(包括享有竞争执法权的行业主管机关)竞争推进的职能异常重要。与此同时,通过竞争执法带动竞争推进、通过“能力建设”提升实施能力、通过鼓励社会组织和消费者组织的发展培育能够与垄断力量相抗衡的社会力量,也是我国竞争推进的可行路径。需要明确的是,中国特殊的政府主导型经济发展模式决定了竞争推进的重点对象必然是政府本身。与此相应,中国竞争推进的主要目标应该是推动竞争咨询制度乃至竞争审查制度的建立。总而言之,竞争政策的宪政分析框架提供了两大视角:一是从“从授权环境(特别是宪政环境)看竞争政策”;二是“用宪政理念分析竞争政策”。从这两大视角出发分析竞争政策的产生、目标、实施和推进,得出了一些与传统反垄断法分析不同的结论。该视角及其结论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现实意义:第一,对于学界而言,可以抛弃不切实际的“理想主义”,考虑如何在特定授权环境下最大化地实现竞争政策的公共价值;第二,对于执法者而言,可以抛弃过于僵化的“现实主义”,考虑如何通过关注竞争政策的公共价值和提升自身能力引导授权环境的渐进式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