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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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主要目标在于延缓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以保证买卖价金的最终实现。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问题一直有争论,不同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此次《民法典》颁布之后,我国在担保制度上作出了重大变革,采取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融合的立法模式,虽然在《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仍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规定,但是在具体规定上更加注重体现出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依据《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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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主要目标在于延缓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以保证买卖价金的最终实现。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问题一直有争论,不同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此次《民法典》颁布之后,我国在担保制度上作出了重大变革,采取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融合的立法模式,虽然在《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仍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规定,但是在具体规定上更加注重体现出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依据《民法典》第388条和第641条的规定,立法者试图将所有权保留制度并入到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体系之中,但是两种担保观的融合势必也会造成体系上的冲突,使得所有权保留在解释上存在着难以解释的问题,在具体规则的适用上也需进一步地予以明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首先介绍了所有权保留的基本理论,分析了学界中存在的与所有权保留基本类型、客体范围以及性质相关的各个学说,发现无论是以所有权构成为视角,还是以担保权构成为视角,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无法解释的问题,学界仍存在诸多争议。在此基础上,笔者还对比较法上其他国家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介绍,虽然无法得出当然适用的结论,但对我国所有权保留的进一步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其次,笔者详细介绍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明确了所有权保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定位。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由于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使得法院在司法实务中过分依赖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裁判依据。而在立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主要集中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而在《民法典》修订后,笔者通过对现有规定的研究分析,发现从结构上而言,所有权保留的条件应该是附加在物权行为之上,但被保留的所有权实际上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从其所发挥的功能上来看,更应该接近担保物权。最后,笔者基于功能主义的视角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体系化解释,明确了所有权保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几个重要问题。在登记公示的对抗效力问题上,第641条中登记公示的对抗效力不应包括其他担保物权人,只能对抗恶意的次买受人和承租人。而在出卖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的情况下,原则上属于无权处分,不应发生效力。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再处分行为,应当属于有权处分,而由此产生的多个担保权竟存时的情况,可适用《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定,按具体登记的时间先后来进行排序。同时,所有权保留既然已被功能化为担保权,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6条超级优先权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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