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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职能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定的基本职能之一。其功能在于维护国家法治,保证人民意志和利益在国家活动中实现,控制国家行政、司法按法制轨道运转。人大行使监督职能的法定方式有多种,其中特定问题调查制度是十分有效的监督方式之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由于该制度能够有效地发挥监督政府的作用,因此,外国宪法和法律都对特定问题调查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对该制度做出了相关的规定,1986年出台的《地方组织法》第31条和52条首次以法定的形式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2006年的《监督法》第七章专章列举特定问题调查,《预算法》第67条也规定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我国地方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制度有四大特点,即调查对象的特定性,调查程序的法定性,调查组织机构的临时性,调查职权的权威性。因此特定问题调查制度对我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一制度对于发展我国民主政治,保证权力制衡和强化政治监督以及保障公民权益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从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运行现状来看,特定问题调查是运用极少的一种监督形式,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中,面临难以启动的障碍。只有完善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这样才能使政府有所约束,国家就会有秩序,保证国家的稳定。本文除去引言、结束语和致谢,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基本内涵,论述特定问题调查权和专题调查研究的关系。第二部分论述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制度基础即有关的法律规定。第三部分考察和分析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实践及其原因,通过对实践中的实例分析,剖析该制度在落实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提出完善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意见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在观念上纠正对该制度的认识偏差;二是要争取党委的支持和帮助;三是在立法上完善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包括建立调查听证制度和调查结果公布制度等;最后是建立地方部分人大代表专职化,以及将特定问题调查制度与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舆论监督制度以及审议报告制度和罢免制度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