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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是最早产生、最典型的有价证券,享有“有价证券之父”的美誉。自从票据产生以来,它在加快商品经济的发展及推动大规模的交易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票据作为商业信用的载体,对于经济生活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被称为“商业货币”。因为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票据已经成为当今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最佳的信用支付工具。然而,我们在充分认识票据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票据伪造行为也随之发生,利用伪造的票据进行的犯罪行为也在逐步增加。这不仅会对票据关系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而且还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严重的阻碍。因此,世界各国都从立法层面对票据伪造行为进行了规制。本文在明确票据伪造法律内涵的基础上,在比较法的视野下,详细探讨了当今两大票据法体系国家对票据伪造法律责任及票据伪造风险责任分担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现行的票据伪造的相关立法规定进行了评析。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针对我国票据伪造责任及风险责任的分担提出立法完善建议。除绪论和结语外,本文主体部分分为五章。第一章,票据伪造的一般理论。本章首先探讨了票据伪造的法律内涵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外延区分。关于票据伪造的法律内涵,日内瓦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的定义不完全相同,在我国票据立法中也没有明确的定义。票据伪造的法律内涵只是存在于学理研究中。笔者认为,票据伪造应该是指伪造他人签章、签名而进行的出票伪造和票据上签名的伪造。包括出票伪造和辅助票据行为的伪造。票据伪造最本质的特点应该是对票据签章的伪造。在明确了票据伪造法律内涵的基础上,本章还探讨了票据伪造与相关概念的外延区分。包括票据伪造与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票据行为的代行、票据变造以及印章盗用等行为的联系与区别。从而得出票据伪造行为从性质上看,它不是票据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基于此,总结出票据伪造行为的认定和构成要件。第二章,票据伪造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承担。本章在明晰了票据伪造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的基础上,探讨了不同主体在票据伪造行为发生后,法律责任归属和承担的问题。其中重点探讨了票据伪造中,伪造人、被伪造人和付款人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三章,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承担比较研究。虽然在票据伪造的情况下,持票人、付款人、被伪造人和真正签章人都有权利最终对票据伪造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当伪造人逃跑或者无力清偿时,这种请求权已经难以实现保护他们权利的作用。此时就会产生票据伪造风险责任分担的问题。本章中,笔者通过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探讨了日内瓦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在票据伪造发生后风险责任承担及分担上的不同规定。在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上,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所持的主要态度是一致的,即都应该由付款人承担出票伪造所导致的票据伪造风险责任。只是在付款人发生错误付款时,在符合何种条件下,才可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的规定上存在见解不同。大陆法系通过契约的方式,而英美法系通过“禁反言(Estopoel)原则”、“追认(Ratification)”和“被伪造人(出票人)的过失”作为付款人承担风险责任的例外。但是在规定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上,两大法系的态度迥异。其分歧的关键点在于,伪造背书可否造成背书连续的中断以及即使背书形式连续的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否善意取得。第四章,票据伪造追认对法律风险承担的影响。本章也是论文的创新点。本章探讨了在特殊的情况下,被伪造人可能出于一定原因的考虑,即使在明知自己的票据签名被伪造的情况下,被伪造人也会对伪造的签名予以承认,从而使复杂的票据伪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伪造的票据可以追认持肯定的态度。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情况下认为票据伪造行为不能够进行追认。在我国票据立法中,对票据伪造能否进行追认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定。笔者主张票据伪造的行为在只对被伪造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的时候,是可以进行追认的。票据伪造追认是一种具有积极形成权性质的行为。票据伪造的追认是否具有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伪造行为的违法性和被伪造人主观上对于伪造人责任追究的意愿而有所区别。在本章的最后一部分,笔者探讨了票据伪造追认对于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及风险责任归属的影响。第五章,我国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承担的立法现状与完善。目前,我国票据伪造风险分担方面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处理票据伪造风险责任分担的框架。但是,在我国票据立法中并没有区分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的情形。而且我国现阶段的票据立法在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的规定上,在持票人承担票据伪造风险责任上以及对于被伪造人的保护上都存在着立法的缺陷。针对这些立法缺陷,笔者在本章的最后,建议在我国今后关于票据伪造的相关立法中,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立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