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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官依法享有的、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决定起诉、不起诉、辩诉交易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与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密切相关。依据起诉便宜原则,检察官获得了微罪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程序分流的权力,减轻了法院的审判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20世纪后期各国开展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又进一步拓展了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途径,检察官利用赔偿、和解等方式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以发展的眼光和从动态平衡的角度出发,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应该是法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程序性与实体性的结合。检察官既要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判断是否起诉、如何起诉;既发挥过滤案件的程序功能,也可以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做无罪处理和决定适用非拘禁措施。检察官程序分流发生在审前阶段,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检察官从保护社会、预防犯罪或促进对法律或受害者权利尊重的角度出发,如果认为没有必要对案件开展诉讼程序时,可撤销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为斟酌决定撤销诉讼或确定予以起诉的目的,应在每一种法律内拟定一套既定的标准。对轻微犯罪案件,检察官可酌情处以适当的非拘禁措施。检察官开展程序分流需要有法律授权以及相关立法作保障,也需要检察官认可自身角色,并得到警察、缓刑机构、志愿者和社区的积极配合。由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标准存在主观性和模糊性,检察官又是在相对封闭的体系内采用非正式的诉讼程序处理案件,所以容易出现权力滥用问题,必须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立法规范,同时建立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以国际公约和各国有关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为依据,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国检察机关积极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机制,完善不起诉裁量权,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用快速审理程序,对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开展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果,但也存在立法不完善,实践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必须结合中国的法治现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属性,合理设置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切实推进中国检察制度现代化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