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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实体将亚轨道飞行大量投入商业应用的事实,给当前的国际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由于亚轨道商业飞行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引发了关于应当适用航空法还是空间法的争议,加之国际航空法与国际空间法在责任规制上存在着较大差异,亚轨道商业飞行的责任问题亟待厘清。空间主义理论和功能主义理论被分别提出以解决亚轨道商业飞行活动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与空间主义理论密切相关的外空划界问题和“临近空间”学说均模糊不清,空间主义理论并不能有效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应当依据功能主义目的论标准将亚轨道飞行活动定义为“外空活动”,将亚轨道飞行器视为“外空物体”,亚轨道商业飞行活动应当受到外层空间法律体系的规制。现有的国际外层空间责任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解决亚轨道商业飞行的责任问题,具体体现在私营实体责任主体地位缺失、“搭乘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欠缺、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模糊以及对传统第三方外(如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环境、外层空间天体资源)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欠缺。应当从责任主体、责任类型、赔偿范围与限额、归责原则与求偿方式方面健全国际空间责任制度。就责任主体而言,应当明确国际空间法律制度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私营实体(包括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就责任类型而言,应当依据不同的损害赔偿对象确定三种类型的赔偿责任,即对“搭乘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对传统“第三方”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分类,进一步确立各责任类型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归责原则与求偿方式。就“搭乘者”损害责任而言,亚轨道商业飞行运营者因过失或故意对“搭乘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是对于“搭乘者”的权利损害和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应该具有明确上限。“搭乘者”在运营者无过错或对赔偿数额不满时应当丧失胜诉权。此外,应该明确排除对搭乘者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或具有前述性质的合同条款的效力以保护搭乘者基本的人身、财产安全。搭乘者可使用当地救济、外交保护、仲裁途径求偿,国家提供外交保护不需国民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就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不仅有直接损害还包含间接损害。运营者对第三方应该承担除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以外的权力损害、精神损害责任,并且需进一步合作落实“国际法、公正合理原则”,即依据等值原则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传统第三方外(指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环境、外层空间天体资源)的损害赔偿制度,则使用过错责任制度。当空间活动造成空间环境、天体资源损害但没有对具体国家或个人产生实际性损害时,损害的承担方式应当是恢复原状,并且通过完善相关法律依据由联合国外空委员会行使赔偿请求权。或者,仿效国际海底管理局,建立一个具有执行力及专门性的国际组织代表全人类的利益对空间资源、环境进行统一管理,代表全人类的利益向造成空间环境损害污染、天体资源破坏的空间活动运营方提出赔偿请求。当前,ICAO与联合国外空委员会、欧盟、美国已对亚轨道商业飞行活动的责任规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尝试。美国构建起以产业利益为导向的知情同意制度、交叉豁免制度、第三方强制保险制度与国家额外赔偿制度,欧盟93/13号指令第三条则对搭乘者利益予以维护,而我国的相关责任规制尚属空白。因此我国可借鉴美国、欧盟立法的可取之处,以专门法或综合立法中具体规定的形式建立维护国家利益和产业利益的知情同意制度、交叉豁免制度,明确亚轨道飞行运输合同中对“搭乘者”显失公平的条款无效以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利益,落实航天私营实体强制保险制度与国家额外赔偿制度,以协调国家、私营实体、航天活动参与者(消费群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外层空间开发利用提供确而有力、实而有效的法律支持,促进航天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