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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结构单一,在“强董事会、弱股东”的制度设计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享有许多股东权利,其对公司的控制强于一般公司的董事;而国资监管机构承担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任,基于国有股权的特殊性,国资监管机构不能像一般公司股东那样用脚投票。因此更好的监督国有独资公司董事,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时合理得追究其责任便是国资监管机构的应尽之责。本文由六部分组成,包括引言、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以及结论。笔者在引言部分首先揭示了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责任追究的重要意义。在整理了现有研究成果后,笔者阐明了本文的写作目的、逻辑思路和框架,然后说明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和核心理念。在第一章,本文首先通过对董事责任概念和类型的分析,将研究范围界定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董事对公司责任的三种追究方式,并针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指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责任追究的基本途径为司法救济途径和公司内部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国资监管机构追究责任的动力不足及追究的方式单一。以第一章为基础,笔者在第二章着重讨论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责任追究侧重于内部行政处罚的原因。指出其原因主要在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选任方式特殊以及国资监管机构缺乏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追究董事责任的动力。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作出评价,指出内部行政处罚本身存在其合理性,但过于依赖内部行政处罚便凸显了董事责任追究的不足。在第三章,本文着重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国有独资公司中适用的困境;指出了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运用缺失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制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配套措施,强化国资监管机构不追究的责任,给国资监管机构以外在的压力。在第四章,笔者首先阐述了公益诉讼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的社会监督,指出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进行社会监督的必要性,以及公益诉讼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社会监督中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分别分析了检察机关、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在公益诉讼中的优势与不足,指出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应当成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责任追究的主体。在结论中,笔者进一步深化了本文的主旨。加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责任追究制度建设对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企业做大做强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而对董事责任追究的重视不仅应当体现为制度的改进,更应当切实深入我们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