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典对犯罪论的制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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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刑法学界关于我国的犯罪论体系是否应当重构的争论如火如荼,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认为刑法知识中应当其苏俄化,简称重构论;一种是反对刑法知识中去苏俄化,简称完善论。重构论认为中国之所以在犯罪论体系中坚持四要件学说,溯本根源在于建国初期对苏联的刑法知识的全盘吸收,在当下应当对我国的四要件学说全盘否定,而引进德国和日本的“三阶层”对犯罪论进行重新架构。完善论认为我国在建国初期从苏联引进的犯罪构成理论,从小处着眼尽管有一些缺陷,但瑕不掩瑜,可以不断地补充完善使之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际运作。在两种观点中,都将“苏俄化”的犯罪论观点对我国犯罪论的影响提到了一个举足轻重的高度。苏俄的犯罪论观点在建国初期被引进,有着其特殊的社会、政治原因。纵观俄罗斯近百年来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变迁,从塔甘采夫至特拉伊宁到库兹涅佐娃,这些代表俄罗斯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刑法学者所持的犯罪构成理论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些代表不同阶级的学者所持的观点虽有小不同却没有大不异?这是否与历经社会形态变迁却对犯罪规制形式没有发生变化的刑法典有关?本文沿着这样一种思路开始求证,试图从俄罗斯在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刑法典为研究对象,论证刑法典对犯罪论的制约关系,以期在当前中国刑法典不可能具有重大变革的情况下,对犯罪论的架构应当何去何从作出理性选择,并从司法实践工作出发,对犯罪论体系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结构主要划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论述近百年来的俄国刑法典与犯罪论。本部分又分为三个小部分,通过对俄罗斯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刑法典与同时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一一对应的比较,希望籍此找出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在近百年的时间里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的原因。在此部分中,重点论述的是塔甘采夫的犯罪构成理论与俄国《1903年刑法典》。近年来,国内学者较多的关注塔甘采夫的犯罪构成理论,但是,基于建国初期的社会形态的制约,学者并没有太关注一部俄国革命前的刑法典——《1903年刑法典》,近年来,由于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德国的三阶层体系,对于这样一部在俄罗斯刑法学历史上扮演者重要角色的刑法典,其引起的关注并不见多。通过此部分的论述,笔者希望解决一个问题,那就是为什么当时俄国的学者几乎都具有留德深造的经历,却最终没有在俄国建立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纵观近百年的俄罗斯刑事立法史,六部刑法典一部取代另一部:1845年的《刑罚与感化法典》,1903年《刑法典》,1922年、1926年和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这还不算1924/年、1958年和1991年的全联盟立法。由此可见,俄罗斯这一个世纪的刑事立法史是独一无二的,在世界立法史上也是没有的。政治、经济、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的不断更替变换,封建君主制被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所取代,之后又被苏维埃共和国所取代。苏维埃政权的70年又经历了由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集权制度、社会主义建设、改革等阶段,最后又经历了苏维埃制度被和平推翻和资本主义复辟的时期。但是,尽管史无前例的在短短一个世纪内出现这么多部刑法典,尽管立法为维护相应的不同的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在立法立场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这些代表俄罗斯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刑法学者所持的犯罪构成理论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从塔甘采夫到特拉伊宁到库兹涅佐娃,尽管对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诸多问题所持不同的见解和主张,但对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之和这一大原则没有异议,这与历经社会形态变迁但刑法典对犯罪规制形式都坚持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着直接关系。第二部分是在第一部分论述的基础之上,得出结论即刑法典对犯罪论的制约关系。本部分又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论述犯罪论的本质属性,犯罪论是刑法学的一部分,在此意义上,刑法典与刑法学是容易区分的,因为刑法典是一部法律,而刑法学是一门学问、一种理论。无论犯罪构成理论与现实中法律条文的结合如何紧密,从所在学科体系的地位来看,它始终是刑法学的一部分,是以我国的刑法典为研究对象,在现有刑法典没有修订之前,学者们只能由当下我国正在生效的刑法典为论述的对象,对于刑法典的修改或制定是属于立法层面的。因此,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应当关注的是我国现阶段刑法的具体适用层面的问题。第二部分是论述刑法典对犯罪论具有制约关系。从二者产生和形成的时间来看,必然是刑法典在前,而刑法学在后。从犯罪论的论述对象来看,作为刑法学的一部分,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即犯罪论中所论及的“犯罪”,犯罪论的论说对象应当是本国的刑法典。第三部分我国刑法典与犯罪论的关系。第一部分是我国刑法典对犯罪的规制模式决定了我国的犯罪论不能采用德国的犯罪论。我国刑法典的规则模式是对犯罪“既要定量又要定性”,在犯罪构成理论中明确界定了犯罪概念。此外,我国刑法点采取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规制模式,决定了我国刑法典不能采用德国的三阶层体系,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不需要在犯罪构成体系下来论说它的刑法归则问题。第一部分是我国的司法现状适宜对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予以完善。当前我国整体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很多司法工作着都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几乎都是在工作中完成了高等教育的继续学习,在他们判断罪与非罪的方法上已经完全接受了传统的四要件,若变更成三要件,将会令他们无所适从。三阶层体系经过翻译后的得概念显得晦涩难懂,远不如比较简单明了而又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四要件体系,这也是它的接受程度不高的原因。第四部分是目前犯罪论体系的完善的建议。第一部分是理清定量因素与犯罪论的关系。定量模式,刑法规范中从犯罪概念到具体个罪罪状,都现实存在着大量关于定量因素的规定,定量因素在立法上已经成为出罪与入罪的重要标准,在当前复杂的社会现实情况下,社会危害性包含的内容太多,列入犯罪构成四要件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显得不太恰当。因为,因为司法实践中所要面对的社会危害性涉及方方面面,有主观的,有客观行为方面的,甚至有不好归入四个方面的宽缓情节,如有需要犯罪嫌疑人作为唯一的赡养人的。(二)明确四要件在析罪路径中的前后顺序。我国犯罪的理论体系的完善应该借鉴德国的犯罪的理论体系——以客观为前提,避免主观认知先入为主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正。部分人将四要件各部分割裂的当成四个性对独立的方面来分析,而完全无视四个方面的逻辑关系。相反,另外一些观点却对刑法典中的四要件顺序按照时间逻辑进行调整,将犯罪主体放在首位,而后再考虑主观方面、客观的行为,最后才是犯罪的客体,这就导致当前我国的司法活动中出现大量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而非客观定罪。当然,本文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这些问题也是我在论文的创作之初就已经发现了的,首先第一点就是,本文的作者长期从事实务工作,理论功底较为欠缺,写作这样一部论述犯罪构成了理论的文章显得非常吃力,对这种理论进行学习和研判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其次,写作经验的不足,对全文的谋篇布局不合理。第一部分所占篇幅太大,而中间二、三部分显得非常薄弱,论证起来说理不太充分,这也是笔者理论功底欠缺的表现。最后就是作者自身对于硕士研究生的学术论文规范了解得不是很清楚,论文写作的方法特别是各种注释的标准可能存在着问题。作者之所以选择这样一个相对难写的课题作为毕业论文,除去曾经在大学理接受过四年专业俄语学习的优势,也是对犯罪理论问题充满兴趣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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