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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60条进行修改,规定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实施告诉的可转为公诉案件。另外,在该条后面新增第260条之一,将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实施严重虐待的行为列入刑法惩治范围之内,有效填补了对非家庭成员虐待行为刑事追究的法律空白。本文正是以刑法规制虐待儿童行为的立法现状作为基础,分析该类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几点不足,找出适合应用我国目前社会现状的基本模式,从全面保护儿童的角度进行刑法考量,充分地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介绍虐待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虐待儿童案件中涉及到的虐待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等做出对比分析。 第二部分,分析目前我国在实务中规制虐待行为的某些不足之处。例如“监护、看护职责”应当如何有效界定,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缺陷,以及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和虐待罪的量刑均衡等司法认定问题。 第三部分,通过查阅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对德国、日本、香港地区刑事法律中关于虐待儿童犯罪的规制进行了梳理与借鉴分析。 第四部分,对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再思考,建议健全刑事法律实施体系,规范化理解“情节恶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