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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能力的不断增强,有些矿产将在几十年内耗竭,有些矿产则从不能利用转向可利用,但总体面临矿产资源短缺。为解决矿产资源短缺,须提高矿产资源配置效率并防止矿产资源浪费。矿产资源的稀缺性要求矿产资源的配置必须依靠成熟且完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虽然行政法领域的行政许可研究逐渐成熟,但是对采矿许可的专门性研究十分缺少,采矿许可相关理论对采矿许可以及采矿权设定的支撑严重不足。当前物权法理论以及《物权法》的规定简单地将矿产资源所有权界定为物权,但是并没有就“自然资源”与物权客体之间的差别,以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向“用益物权”的过渡给出合理而且充分的法律解释。作为权利客体的“自然资源”所体现出来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和作为行政权力的行政许可在矿业权设定上所体现出来的“物权行为”特性,能够证明当前“采矿权”设定已经背离传统物权理论以及行政许可理论。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领域的种种乱象就根源于“采矿权”设定在法律上的“错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序化以及法制化需要尽快就“矿业权”,尤其是“采矿权”设定理论,进行重新研究和分析,寻找真正符合法律规律和市场规律的矿产资源产权体系。对此,本文从四个部分展开分析,重构采矿权设定:第一部分,归纳并分析了采矿权法律属性的相关论说,厘定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在此基础上论述采矿权设定的法律依据应是私法规则、设定方式为市场方式、遵守物权变动规则。第二部分,主要梳理现行采矿许可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并分析、总结该制度存在的缺陷。第三部分,上升到理论层次,首先归纳、整理“采矿许可物权化”理论的形成、实践并对该理论作评析,反思采矿许可的性质和功能;其次归纳、整理“采矿权设定去行政化”理论,论述其理论基础、相关立法设计并作评析。第四部分,在“采矿权设定去行政化”的理论基础上,从采矿权设定准则、设定方式、出让合同和权利登记四个方面来呈现重新构建的采矿权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