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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正式确立了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核心制度。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制度设计以及实务操作之中都存在着许多不足。因此,如何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达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的问题是《物权法》颁布后我国理论界讨论得很激烈的话题之一。理论界高度赞同的方式之一是借鉴德法的法定公证制度和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的并行模式,将公证程序作为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前置程序进行实质审查。但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近几年的实践中公证的作用已经慢慢弱化。就我国公证制度本身而言,其与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是一个舶来品。自从西方国家引进到现在其发展历史还不到一百年,所以公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还没有很深的历史根基。2006年《公证法》颁布并开始实施,我国公证事业改革和发展迈向了一个新高潮。但是,《公证法》仍没有完全解决我国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公证体系的定位仍然模糊不清。可见,理论观点和实践做法上的不一致使得正确定位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公证制度成为必要。文章层层递进并运用比较研究方法,除结语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和登记审查模式。本部分首先介绍我国采取的是与德国一样的登记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登记为一种确权行为。而关于登记机关的审查模式问题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包括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以及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而实践中的做法也是混乱不堪的。本文主张我国登记机关的审查模式应当是形式审查模式。形式审查虽然有速度快效率高的优点,但同时由于其审查范围的狭窄容易导致登记错误以及因登记错误引起的赔偿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为了实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保证登记的正确性以及促进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的最终目标,除了登记制度内部的自我完善以外,是否可以引入如公证制度等外部制度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第二部分为公证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定位现状。本部分从我国的实践和理论两个方面分析定位现状问题。实践方面,从不动产交易和非交易领域两方面看公证的定位,事实证明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实务中公证制度的作用正在逐渐弱化。理论方面,《物权法》颁布前后,占绝大多数的研究者都主张学习德法将法定公证制度引入不动产物权变动之中。理论的陈旧跟不上实践的做法,甚至与实务做法背道而驰。因此,不得不对理论界的观点提出质疑,对公证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定位问题进行重新思考。第三部分为德法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法定公证制度。我国与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比较近似的法律传统,德法在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上也是采取形式审查。德法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制度是否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是一个值得考究的问题。本部分分别介绍德国和法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法定公证制度的特殊性,深究德法采取公证机构的强制实质审查和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相结合模式的历史原因和社会背景。本部分的目的在于强调德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及法定公证制度具有其独特性。虽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是我国与德法的国情以及具体制度的差异使得我国在借鉴德法制度的时候必须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第四部分为我国公证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分析。本部分着重分析我国公证机构以及公证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讨论我国公证业务领域范围以及公证的保障和责任赔偿机制。事实证明我国的公证制度远不及德法发达,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引入法定公证制度尚属不成熟的想法。此部分也为公证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正确定位的讨论奠定基础。第五部分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公证之正确定位。本部分从分析公证机构实质审查的弊端以及我国公证处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入手,从正反两方面讨论在我国以法定公证程序作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形式审查的前置程序进行实质审查的不可行性。并最终对公证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定位做了一个明确答复,反对将法定公证制度引入不动产物权变动之中,但仍然支持自愿公证发挥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