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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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制度作为公民参与行政活动的重要手段以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有益补充,深刻体现出民主监督色彩。同时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答复与处理行为之后,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因此所产生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举报人越来越多的以诉讼方式寻求举报后的救济。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对举报答复处理行为的可诉性研究已经受到审判实务界与理论研究界的重视。目前此类案件通常以区分公益性举报与自益性举报的不同,进而判断举报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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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制度作为公民参与行政活动的重要手段以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有益补充,深刻体现出民主监督色彩。同时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答复与处理行为之后,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因此所产生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举报人越来越多的以诉讼方式寻求举报后的救济。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对举报答复处理行为的可诉性研究已经受到审判实务界与理论研究界的重视。目前此类案件通常以区分公益性举报与自益性举报的不同,进而判断举报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但是简单的分类并不足以应对现实中复杂多变的情形,因此本文着重对举报的答复与处理行为进行类型分析,辨析其可诉性,梳理可诉性标准的条件。本文在对行政举报进行概念界定以及分析行政行为可诉的一般性标准基础上,从行政机关对举报人的程序性答复行为与实体性处理行为两方面对行政举报答复与处理行为性质进行探究。再分别对上述两阶层含义范围内的实务案例进行检索、筛选以及归类总结,举报人针对答复行为的起诉主要包括不予受理、超期答复、遗漏答复情形;举报人针对处理行为的起诉主要包括自益性举报、公益性举报、涉及反射利益情形。通过对上述实务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出当前举报答复处理案件救济的现状与困境,主要包括关于举报行为缺乏统一的制度立法与通用的行政程序、举报答复处理行为类型化认识不足,并且从2016年至2018年年间最高院发布的几起举报类行政诉讼案例可以分析出司法实务中对举报答复处理行为可诉性审查标准的嬗变,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可诉性认定的困境,即具体被诉行为的混同导致受案范围不明,行政举报案件的特殊性导致原告资格认定困难,同时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的认定存在混淆。进而论证行政机关对举报的答复处理行为可诉性认定的条件与审查方法,答复处理案件可诉的条件应当包括被诉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起诉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这两项要素,审查方法与要点包括但是不限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程序性回复行为一般可诉;公益性举报情形中的行政机关实质性处理行为一般不可诉;法律明确规定举报人享有诉权的实质性处理行为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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