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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在数额犯的未遂形态的认定条件中加入了诸如“情节严重”等限定条件,即在已经成立犯罪但未遂的情形下,重新考量未遂形态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如果说“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是我国刑法的创新”的话,那么笔者称这种规定为数额犯未遂形态的再量化。但是,这种规定却混淆了犯罪成立与犯罪形态的界限,混淆了未遂犯与既遂犯的处罚标准。犯罪成立是犯罪形态的前提和基础,在犯罪形态阶段不能再进行犯罪成立要件的限定。我们坚持客观的未遂论,认为未遂犯是对法益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犯罪,与既遂犯的唯一区别在于对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未遂犯应当在同一平台上“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分析犯罪数额的性质来看,数额犯就是指刑法明文规定以犯罪数额这一特殊条件来限定刑法保护法益范围的这一类罪名,笔者把这一观点称之为法益说。法益说否定了对行为量化的观点,肯定对法益的量化。数额犯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刑法明文规定以犯罪数额这一特殊条件来限定刑法保护法益范围的这一类罪名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这样一种犯罪形态。对数额犯未遂形态着手的认定应当坚持主观数额与客观数额相统一的原则,对数额犯未遂形态的“未得逞”的认定应当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累积性数额问题,否定行为数额犯和结果数额犯的划分方法。数额犯未遂形态区别于不能犯理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