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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础性的制度,是对损失填补原则的具体落实。保险代位涉及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之间错综的法律关系,原本正常的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的行为在此就必须满足一定前提或附加一些条件才可能不对第三方造成不当妨碍,保险代位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也关系着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以及保险保障功能的实现。本文的研究思路是立足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重点解决保险代位权的正当性基础及其制度构建,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权的立法体系,推动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研究,并指导相关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以达到推动我国保险法学发展和实现中国保险行业法律治理之目的。本文围绕如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证:第一章研究的是保险代位的理论框架。首先,保险代位的法理基础主要在于保险代位制度三项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的本体性功能。这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其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存在着大陆法系的法定债权移转理论和英美法系的程序代位理论两种认知。综观而言,我国保险立法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较优。最后,在辨明清楚保险代位的性质之后,保险代位的具体释明也就顺理成章。保险代位的内核是法定债权让与,其外在构造是不真正连带之债。保险代位不包括物上代位,而扣除权、追偿权则是保险代位的特殊实现方式。第二章分析的是保险代位的适用范围。在原保险中,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来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也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是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尚须留待多重且充分的受害人保护制度的构建,以及被保险人完全补偿原则的真正贯彻落实之后。至于保险代位权在再保险中的适用问题,存在着肯定与否定的两种见解。基于对再保险的性质认定、体系和文义解释、与替代机制的对比,以及对再保险具体类型中适用可能的分别考察可知,再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代位权。再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基本模式是“摊回说”之模式,但是尚存在特定情形下约定排除“摊回说”的例外。第三章论证的是保险代位的构成要件。保险代位的构成要件共有四项,分别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应负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以及损害赔偿标的一致性。第四章讨论的是保险代位的行使规则。首先,保险代位求偿应以保险人的名义。其次,保险代位求偿在不同的阶段需要依循不尽相同的行使方式。在保险赔付之前,可以提前进行预追偿。在保险赔付之后,根据保险赔付数额与被保险人损失数额之间关系,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来确定行使方式,其一是保险赔付完全补偿被保险人后的代位求偿,其二是保险赔付补偿被保险人不足后的代位求偿。最后,保险代位的行使对象是第三人,一般而言,第三人的身份为何,不影响保险代位权的存在。但是仍存在一些特殊身份的主体需要认真对待。如果投保人或国家是第三人,其可以作为保险代位行使的对象。如果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人是第三人,一般不得作为保险代位的行使对象,可是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本人和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可以作为行使对象,而共同被保险人是否能够作为保险代位的对象,应依三项不同层次的划分在个案中具体判断。第五章探讨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调。其一是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请求权的受偿顺序。对此主要存在被保险人优先模式、保险人优先模式和比例分配三种处理规则。受偿顺序的安排并非是简单的规则选取,而是复杂的体系运作。受偿顺序的一般规则是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但是在特别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可以例外排除。而且追偿成本的承担和超额利益的归属也需要特殊的处理方式。其二是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的妨碍代位行为之间的关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会因发生时间的不同而对保险人代位权产生不同的影响效果,妨碍代位行为的效力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订立、保险事故发生、和保险给付完成三个时点进行不同的设置。